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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某、隋洪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春,男,该单位医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峰尚美业美发师,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洪某,男,汉族,峰尚美业美发师,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男,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隋洪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春、汪丹丹,被上诉人王某、隋洪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上诉人超出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请求31万元予以驳回。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本案做为医疗事故案件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审理本案件,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决定》中,已于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本案而不是《侵权责任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事故80%责任比例过高。七台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明确医疗方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患方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存在风险而且在治疗过程中由于个体差异均存在不可预知风险出现。根据病历病史提供,孕妇在早孕期间曾感冒、发热,用酒精退热,未服药,有胎儿感染性疾病;胎盘送检病理回报提示胎盘表面有中性粒细胞浸润,说明胎儿自身感染存在;孕妇胎膜早破,轻度贫血,可导致胎儿贫血;产妇自身第二产程宫缩乏力,是导致胎儿头皮下血肿的主要原因;胎儿属于宫内窘迫;不排除胎儿自身有血液性疾病。上诉人作为医方针对患方对被上诉人紧急情况采取了救治措施不当是不可避免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也需按最多不超过60%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过高,故请二审法院结合医疗行为不可遇知风险情况,客观合理划分责任比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隋洪某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给二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王某、隋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赔偿王某、隋洪某新生女儿死亡赔偿金448,060.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912.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3,395.00元、护理费3,395.00元、交通费125.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585,777.50元。2、诉讼费由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晚9时左右,原告王某足月妊娠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待产,产前检查全部正常。22时25分在产科经阴道分娩,分娩时经侧切、胎头吸引,助娩出外观发育正常的女性活婴。胎儿出生后,有心跳,无呼吸,全身紫绀。经抢救无效,于23时45分胎儿死亡。经牡丹江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再结合病史,王某之女的原发性致死性病变为头皮下血肿,而各脏器的水肿以及皮肤指甲青紫色为继发性改变。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发生,机体缺氧,继发肺不张和组织水肿等系列病理改变,最后导致死亡。尸体解剖病理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之女生前系因外力所致头皮下血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七台河市医学会合议意见为:“1、根据尸体解剖报告、结合病史分析认为,死者属于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见有明显的窒息体征,病理检查见肺不张,符合宫内窘迫及生后重度窒息;2、临床诊断成立,无剖宫产指征,在阴道分娩过程中,出现宫缩乏力,给予静点宫缩素,加强宫缩;出现胎儿宫内窘迫,给予胎头吸引术,尽快结束分娩,操作流程合理。新生儿生后阿氏评分2分,符合重度窒息诊断,是促进死亡因素之一,根据尸检结果报告,因外力所致皮下血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系因胎头吸引术造成。3、新生儿生后无呼吸,气管插管及时抢救过程合理”。七台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医院处住院34天。原告王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共6,785.91元,已先行预交2,50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00元,尸检费用7,000.00元,专家旅差费1,200.00元,共10,400.00元,被告中医院已支付。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因足月妊娠入住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待产,产前检查全部正常。分娩时经侧切、胎头吸引,助娩出外观发育正常的女性活婴。胎儿出生后,有心跳,无呼吸,全身紫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牡丹江医学院病理教研室尸体解剖病理检验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之女生前系因外力所致头皮下血肿,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七台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尸检报告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此起案件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中,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其它证据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某住院花费医疗费共6,785.91元,因原告承担20%责任,故应承担医疗费1,357.18元(6,785.91元×20%),已先行预交2,5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医疗费1,142.82元(2,500.00元-1,357.18元)。对于被告中医院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因该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已于2013年4月8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故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王某、隋洪某除医疗费外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误工费3,395.00元(135.78元/天×25天)、护理费3,395.00元(135.78元/天×25天)、交通费75.00元(3.0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375.00元(15元/天×25天)、丧葬费24,440.00元(4,073.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20年),共计515,740.00元。该起医疗事故中原告王某、隋洪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隋洪某按责承担20%责任即103,148.00元(515,740.00元×20%),被告中医院按责承担80%责任即412,592.00元(515,740.4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返还原告王某、隋洪某医疗费1,142.82元;二、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王某、隋洪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12,592.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隋洪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957.40元,鉴定费10,400.00元由原告王某、隋洪某承担20%即3,871.48元,由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80%即15,48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处足月妊娠分娩时,因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事故致新生儿死亡,该事故已经七台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对此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4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王旭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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