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被上诉人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王春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第一,从2001年4月20日王某某以七市建兴工程公司名义与苏某某签订的《建兴工程公司劳务用工合同》上看,合同上没有七市建兴工程公司的公章,王某某也没有提供七市建兴工程公司追认该合同的证据,王某某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事实不清;第二,2002年7月7日,王某某以黑龙江省新建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又举出2012年6月7日七台河市水务局、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省新建七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王某某是代表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在上述民事协议签订过程中,还涉及到黑龙江省新建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民事权利向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2004年王某某与苏某某算账,共欠苏某某工程劳务费1,695,450.00元,王某某于2001年至2002年以借资形式支付苏某某劳务费752,000.00元,2004年王某某用四户住宅及通过劳动部门转付的100,000.00元抵偿劳务费470,000.00元,都是以王某某个人的名义进行的。王某某是否存在挂靠行为,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苏某某劳务费,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2012年6月7日七台河市水务局、勃利县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代表的七台河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省新建七处)三方签订时《协议书》时,上诉人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代表的承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黑09**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七台河市东某公益设施配套项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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