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妇产医院
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肛肠医院
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妇产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大勇,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肛肠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真理,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七台河肛肠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真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良跃,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文秀、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因患多发性子宫肌廇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入住七台河妇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次日被告妇产医院医护人员为原告进行术前灌肠,之后,原告出现发烧症状,23日由于原告腹痛发烧不退,被告妇产医院经检查认为系痔疮引起,于当日下午将原告送至被告肛肠医院就治。被告肛肠医院接诊后,查体39.2度,诊断为混合痔嵌顿,腹痛待查,并对其进行了混合痔手术治疗,术后原告腹痛加剧,并出现呕吐现象,原告家属于24日将原告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治,确诊诊断为混合痔术后,脓毒血症,直肠坏死穿孔,感染性休克,直肠周围深部间隙严重感染。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腹腔冲洗引流术、直肠周围深部间隙脓肿切开引流等手术。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药费125772.24元。原告入住被告妇产医院支出医疗费871.00元,入住被告肛肠医院支付医疗费1276.90元。被告妇产医院以医务人员魏艳玲名义借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为其出示了借据,在借据中签名同意该款从赔偿款中扣出。嗣后,就其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身体的损害与二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提出了申请,要求鉴定,本院经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普利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审核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与二被申请人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七台河妇产医院负主要责任约占70%,七台河肛肠医院负次要责任约占30%,目前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鉴定人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拔管前护理二人,拨管后护理一人至出院后二个月,结肠造瘘还纳术护理人数及期限另行评定。该鉴定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各项赔偿应确定为:医疗费127920.74元,120急救费5230.4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50.00元/天×88天),护理费27821.19元(3399.50元/月÷21.75天×30天×2人+3399.50元/月÷21.75天×118天),交通费2141.00元,误工费2832.18元(700.00元/月÷21.75天×88天),营养费4430.00元(50.00元×88天+15.00元×2天),合计174775.51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患多发性子宫肌廇到上诉人妇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上诉人妇产医院在术前为陈某某灌肠清洁肠道后,陈某某出现腹痛,发热等症状,上诉人妇产医院在未查明以上症状出现原因情况下,将陈某某以患痔疮为由送入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就治,上诉人肛肠医院在陈某某高烧39.2度,腹痛待查情况下对陈某某进行了混合痔手术治疗,却对急腹症没有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导致陈某某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直肠坏死穿孔的后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二上诉人诊疗行为,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诊为“直肠坏死穿孔,急性腹膜炎”。直肠坏死穿孔是引发急性腹膜炎、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直肠周围深部间隙严重感染的原因。陈某某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直肠坏死穿孔。陈某某的直肠坏死、穿孔的直接原因是妇产医院的灌肠操作所致,确定妇产医院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妇产医院对陈某某直肠坏死穿孔、急性腹膜炎负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陈某某在妇产医院灌肠后,患者明显腹痛、体温升高、腹部压痛、反跳痛均呈阳性,急腹症症状非常明显,上诉人肛肠医院在陈某某住院20小时内只对混合痔进行治疗,对急腹症未采取相应诊疗措施或及时转院,导致急腹症加重,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后果,上诉人肛肠医院存在的过错主要是对急腹症延误治疗,确定肛肠医院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急腹症延误治疗负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对以上鉴定结论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情况,且鉴定结论也未确定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参与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承担1374.00元,由七台河肛肠医院承担13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患多发性子宫肌廇到上诉人妇产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上诉人妇产医院在术前为陈某某灌肠清洁肠道后,陈某某出现腹痛,发热等症状,上诉人妇产医院在未查明以上症状出现原因情况下,将陈某某以患痔疮为由送入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就治,上诉人肛肠医院在陈某某高烧39.2度,腹痛待查情况下对陈某某进行了混合痔手术治疗,却对急腹症没有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导致陈某某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直肠坏死穿孔的后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二上诉人诊疗行为,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确诊为“直肠坏死穿孔,急性腹膜炎”。直肠坏死穿孔是引发急性腹膜炎、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直肠周围深部间隙严重感染的原因。陈某某身体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直肠坏死穿孔。陈某某的直肠坏死、穿孔的直接原因是妇产医院的灌肠操作所致,确定妇产医院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妇产医院对陈某某直肠坏死穿孔、急性腹膜炎负主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陈某某在妇产医院灌肠后,患者明显腹痛、体温升高、腹部压痛、反跳痛均呈阳性,急腹症症状非常明显,上诉人肛肠医院在陈某某住院20小时内只对混合痔进行治疗,对急腹症未采取相应诊疗措施或及时转院,导致急腹症加重,出现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后果,上诉人肛肠医院存在的过错主要是对急腹症延误治疗,确定肛肠医院诊疗行为与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急腹症延误治疗负次要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对以上鉴定结论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过程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上诉人七台河肛肠医院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在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等情况,且鉴定结论也未确定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参与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妇产医院承担1374.00元,由七台河肛肠医院承担1374.00元。
审判长:迟丽杰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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