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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水库西(原土建工程总公司石场)。法定代表人:于彦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玉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该公司总经理。

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混凝土款141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只说明了上诉人的送货地点,没有说明上诉人的混凝土交付过程,也没有说明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接收过程。第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违背证人证言证实的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山庄工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原告给我发的货,我签的字,当时在被告方是管理施工现场的,公司给发钱,我接收到这些混凝土了,用于山庄工地。”本案买卖交易的直接人是李某某,他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接收货物,应确认他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上诉人送货至案外人个人山庄,是应被上诉人现场货物接收人李某某的要求,且李某某证明他接收货物是用于山庄工地。第三,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送货地点为案外人个人山庄,与被上诉人单位无关。仅凭上诉人送货地点来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充分。根据被上诉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是在案外人个人山庄接收上诉人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的山庄工地。第四,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违背庭审事实。对上诉人所提交的送货单、被上诉人证人李某某证言、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务、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证据,应采信而不予采信。第五,上诉人已经完成提供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的初步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上诉人主张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根据送货地点和发票作出否定上诉人主张、支持被上诉人抗辩主张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第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货物送到山庄,请二审确认货物的交付过程,确认买受人、出卖人的主体。上诉人已经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上诉人的货物,采用合同法第十条不妥,应采用第三十六条。成程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从来没有对混凝土买卖达成过任何合议,本案诉称的货物买卖是发生在王海涛与案外人张丽华之间,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成程公司支付货款141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成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11日,大地公司销售混凝土41车,将该混凝土送至案外人的个人山庄。大地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141760.00元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发票中购货单位为成程公司,销货单位为大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大地公司送货地点为案外人个人山庄,与成程公司无关。大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凭增值税发票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对大地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5.00元,由大地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大地公司、被上诉人成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成程非晶合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黑09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判决成程公司给付大地公司货款141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成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黑09民终27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2017)黑09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090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彦明,被上诉人成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关于上诉人举证提供的送货单的问题。一方面,送货单显示的签收人有张国福、仇明达、李某某。上诉人主张该三人的签收行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签收行为,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承认签收人李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被上诉人否认李某某的签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签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送货单不能证明签收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的签收行为。第二,关于李某某的证言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山庄工地。经审查李某某出庭证言,其陈述主要内容为:案外人张丽华个人山庄所用的混凝土的原始出处是上诉人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混凝土的价格,没见过上诉人公司的人,混凝土是案外人王海涛联系的,王海涛给报的价格,王海涛找张丽华要过钱,购买混凝土的价款已经结算完。综上,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关于发票的问题。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14176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141760.00元的价格是案外人王海涛与买受人约定的混凝土价格。而上诉人出售混凝土时,其与王海涛约定的价格不足141760.00,该发票金额141760.00元中含有案外人王海涛的部分价款。虽然该发票体现购货单位为被上诉人成程公司、销货单位为上诉人大地公司,但该发票是由上诉人开具,故上诉人以此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第四,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关于货物单价、数量、质量等合同条款的合议过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货款结算情况。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大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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