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冯志城
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李春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凤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城,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驳回原审被告反诉裁定上诉期内作出本诉判决,剥夺了原审被告以反诉形式抗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七号公馆一期的开发建设单位,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分别从鸡西市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即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的施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就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质量对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5.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驳回原审被告反诉裁定上诉期内作出本诉判决,剥夺了原审被告以反诉形式抗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七号公馆一期的开发建设单位,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分别从鸡西市帅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七台河市大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了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即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系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的施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七台河嘉某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就七号公馆一期一标段、二标段门窗工程质量对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8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继忠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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