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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第三人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长海
林凤涛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海,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凤涛,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丁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第三人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凤涛、庄建福,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原审第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5月3日,原告丁长海与被告孟某某签订《转保土地协议书》(此处系笔误,应为《转包土地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丁长海自愿将五号地两块,七号地一块,共三块,转保(包)给孟某某经营(按大队地数为准)。(以前的孟某某)从2001年开始一切费用由孟某某负责,2000年以前费用由丁长海负责。此协议即日生效,至合同期满为止。转包费已一次性付清。专保人(笔误,应为转包人):丁长海,承保人(笔误,应为承包人):孟某某,阳历2001年五月三号”。此后,被告孟某某开始耕种诉争27亩土地。2004年,被告孟某某将诉争土地交给其子第三人孟某某耕种至今。现原告丁长海诉至本院,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以地抵债形式流转给被告孟某某耕种2年,原告丁长海未在《转保土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2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被告孟某某、第三人孟某某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合法转包,不存在以地抵债情形,请求驳回原告丁长海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原告丁长海主张《转保土地协议书》未经其签名确认,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丁长海在起诉状中所述“孟某某弄个协议给丁长海,丁长海没看就签名确认了”的内容,足以证实该《协议书》上所载“丁长海”的签名系原告丁长海本人所书写。该《协议书》虽在文字上存在瑕疵,但其所表述的意思真实、自愿。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有效。原告丁长海虽提出诉争土地流转方式系以地抵债,且流转期限为2年,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据此,本院对原告丁长海要求确认《转保土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孟某某返还27.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张,亦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丁长海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丁长海负担(已交纳)。
判决宣判后,原告丁长海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转包土地协议有效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孟某某与第三人孟某某都认可诉争土地是转让,即到承包期满,这种转让无疑是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调整,在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前,这种转让行为明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否定抵债事实错误,关于以地抵债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个人陈述,更有第三人孟某某的认可,孟某某的认可是经乡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在进行人民调解的过程中依法形成的调查笔录,应属有效的证人证言,同时也有上诉人妻子记账凭证加以佐证,能够证实以地抵债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主要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长海对2001年5月3日其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转保(包)土地协议书》及该协议书上丁长海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土地现仍登记在丁长海名下,粮食补贴一直由丁长海领取,能够证实丁长海是将诉争土地长期转包给孟某某,而非转让。因此,丁长海认为该土地系转让而非转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诉争土地系以地抵债,由于该协议书上载明土地转包费已付清,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且丁长海在本院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与其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其主张以地抵债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丁长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丁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长海对2001年5月3日其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转保(包)土地协议书》及该协议书上丁长海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土地现仍登记在丁长海名下,粮食补贴一直由丁长海领取,能够证实丁长海是将诉争土地长期转包给孟某某,而非转让。因此,丁长海认为该土地系转让而非转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诉争土地系以地抵债,由于该协议书上载明土地转包费已付清,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且丁长海在本院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的陈述与其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金额并不一致,其主张以地抵债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丁长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上诉人丁长海负担。

审判长:薛文
审判员:李进明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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