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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换,女。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丁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5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王某某自向李某某借款之日起每个月的月初给付李某某10,600.00元。2013年3月王某某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李某某欠款,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丁换偿还借款本金530,0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王某某双方根据自愿原则形成借贷关系,王某某就应该履行其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王某某每个月偿还欠款的定量数额和固定时间,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成立。王某某所付的利息已经支付到李某某起诉之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此款是在王某某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丁换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丁换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30,000.00元,此款于原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100.00元,诉讼保全费761.00元,均由王某某、丁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写有“借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李某某已将借款交付王某某,王某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王某某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建议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还款,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审诉讼前,债务人王某某已偿还债权人李某某五笔各10,600.00元,总计53,000.00元,根据每月偿还的数额及固定时间应视为利息,因为依据交易习惯,民间借贷通常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双方在借据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金额为530,000.00元,如此大数额的民间借贷,按照交易习惯应该约定利息;并且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写有借据,如果王某某已偿还李某某的53,000.00元是本金的话,双方应该修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或重新出具借据,但事实上借据并未修改亦无新的借据,只有偿还的是利息,及时清结才无须更改借据或重新出具借据。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丁换上诉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分居期间、王某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证明李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照王某某与丁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与丁换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00元,由上诉人丁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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