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换
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换,女。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丁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雨、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写有“借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徐某某已将借款交付王某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已向徐某某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本案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丁换上诉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分居期间、王某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照王某某与丁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与丁换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丁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写有“借据”,借据上借款人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徐某某已将借款交付王某某,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某应该履行还款义务。王某某已向徐某某支付了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本案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丁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丁换上诉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分居期间、王某某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亦未证明徐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某某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当按照王某某与丁换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某与丁换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由上诉人丁换负担。
审判长:孙世明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董铭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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