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青区退休五七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和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坤、刘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坤及丁坤、刘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坤、刘淑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孙某某给付丁坤、刘淑芹65000元购房款。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涉案房屋属同居期间购买,在近20年同居期间,丁坤的母亲万新生与孙某某的财产已处于混同状态,涉案房屋应属于二人共同财产。丁坤、刘淑芹在一审法院提供万新生工资卡和其他银行明细已证实万新生出资事实,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购房当天万新生取款50000元,孙某某辩称该款并未用于购房之用,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涉案房屋的举证责任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辩称,万新生与孙某某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缺少证据证实。万新生于2014年4月30日取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该款用于购买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丁坤、刘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青分局发放万新生的丧葬费、抚恤金10000元及伊春市新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万新生的丧葬费、抚恤金40478元归丁坤、刘淑芹所有,合计50478元;2、返还万新生的身份证和6张银行卡的原件及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丧葬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的原件;3、孙某某给付丁坤、刘淑芹65000元购房款。事实与理由:死者万新生系丁坤的母亲,刘淑芹的女儿,生前与孙某某是同居关系。2016年12月20日,万新生因脑出血去世。万新生去世后,其身份证、6张银行卡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丧葬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等证件均由孙某某持有。随后,孙某某将相关证明交给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青分局和伊春市新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万新生丧葬费、抚恤金领取事宜。丁坤、刘淑芹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万新生与孙某某并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之间属于同居关系,孙某某并无继承权,丁坤、刘淑芹是万新生的女儿和母亲,属于其近亲属,因此,万新生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应依法归丁坤、刘淑芹所有。2014年4月30日,死者万新生与孙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130000元购买了位于新青区利民小区B区10号楼4单元203室房屋,其中万新生出资50000元,万新生患病期间,孙某某私自以132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该房屋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该房款丁坤、刘淑芹应分得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万新生与孙某某自1999年初一直同居。2016年12月20日万新生去世,所有丧事费用均由孙某某出资办理。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青分局和伊春市新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万新生的抚恤金46478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50478元。万新生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火化证明、丧葬费收据、户口注销证明的原件已用于办理万新生丧葬费、抚恤金事宜。万新生的居民身份证、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xxxx6;储蓄银行卡2张,孙某某在审理期间已返还丁坤、刘淑芹。农行xxxx6,xxxx7,xxxx5卡内,经查询其中无存款,近两年无交易明细,丁坤、刘淑芹不再要求返还。2014年4月30日,孙某某与卖方郑殿富签订买房协议,以13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新青区利民小区B区10号楼4单元203室房屋。购房当日在万新生工资卡中有提取50000元的明细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万新生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是按国家相关政策作为近亲属享有的待遇,但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万新生生前与孙某某属于同居关系,丁坤、刘淑芹作为近亲属享有其待遇,对其主张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万新生去世后,所有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孙某某出资办理,故应从万新生丧葬费中扣除。对于孙某某辩称,万新生患病期间,为其治病的借款应该用万新生的抚恤金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丁坤、刘淑芹要求孙某某给予65000元购房款的诉求,购房日期与取款日期虽然一致,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购买其房屋,且在购买房屋的协议书上并无万新生的签名,丁坤、刘淑芹增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1、伊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新青分局和伊春市新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万新生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0478元,其中抚恤金46478元归丁坤、刘淑芹所有,丧葬费4000元归孙某某所有。2、驳回丁坤、刘淑芹要求孙某某给付65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3.5元,由孙某某承担489元,丁坤、刘淑芹承担754.5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孙某某与卖方郑殿富签订买房协议,以13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新青区利民小区B区10号楼4单元203室房屋。购买房屋当日在万新生工资卡中有提取50000元的明细记录。后孙某某于2016年10月5日以1325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显发。该房屋是万新生与孙某某同居期间购买,并被孙某某出卖。丁坤、刘淑芹已提供了万新生的工资卡明细和邮储银行的明细。现孙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130000元购房款来源,结合孙某某、万新生同居近20年的事实,购房款130000元应认定为孙某某与万新生共同出资,丁坤、刘淑芹请求孙某某返还65000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丁坤、刘淑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上诉人丁坤、刘淑芹65000元;
四、驳回二上诉人丁坤、刘淑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5元,上诉人丁坤、刘淑芹负担1865.25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86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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