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丁力民与上诉人张淑芝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力民
葛立民(黑龙江伊春法律服务所)
张淑芝
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力民,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废品收购站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葛立民,伊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淑芝,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力民与上诉人张淑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力民的委托代理人葛立民、上诉人张淑芝的委托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丁力民原系伊春区林都北郡小区建筑工地上的电焊工,被告张淑芝系该工地的做饭师傅。2011年9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和何久祥,让二人帮忙为其焊接暖气。三人到达现场后,原告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接电,造成电线短路,将原告的左手烧伤。经伊春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电烧伤,住院治疗19天,发生医疗费6,956.47元,均为被告支付。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丁力民左手电烧伤愈后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00.00元、外购药费440.00元、误工费17,333.00元、交通费355.00元、护理费1,14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鉴定费1,510.00元,合计21,5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找到原告请其帮忙焊接自家的暖气属于帮工行为,原、被告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淑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力民作为电焊工具有一定的电工知识,在明知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去接电线,导致触电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张淑芝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淑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力民自行承担50%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956.47元;交通费347.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元;护理费1,140.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3.70元×120天=8,844.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两项内容中,因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支持一半即75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外购药费94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327.4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8,327.47元×50%-6,956.00元=2,207.74元。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提出给付报酬,也未约定承揽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故原、被告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且在庭审中证人何久祥也证实原告是为帮工。故被告张淑芝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丁力民返还支付的医药费及线路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力民赔偿金人民币2,207.74元。二、驳回原告丁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淑芝对反诉被告丁力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反诉费25.00元,均由张淑芝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芝找到上诉人丁力民请其帮忙焊接自家的暖气属于帮工行为,上诉人张淑芝与上诉人丁力民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淑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过失相抵的理论,受害人丁力民作为电焊工,具有一定的电工知识,且没等指示进行擅自接电行为不当,丁力民的行为是自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张淑芝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张淑芝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基于受害人丁力民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丁力民与上诉人张淑芝之间既未提出给付报酬,也未约定承揽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且相关的电焊工具也是张淑芝提供的,故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张淑芝关于其与丁力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丁力民的误工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不应适用伊春市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力民承担50元,张淑芝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淑芝找到上诉人丁力民请其帮忙焊接自家的暖气属于帮工行为,上诉人张淑芝与上诉人丁力民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淑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过失相抵的理论,受害人丁力民作为电焊工,具有一定的电工知识,且没等指示进行擅自接电行为不当,丁力民的行为是自身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被帮工人张淑芝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张淑芝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基于受害人丁力民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丁力民与上诉人张淑芝之间既未提出给付报酬,也未约定承揽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且相关的电焊工具也是张淑芝提供的,故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张淑芝关于其与丁力民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丁力民的误工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适用黑龙江省的标准,不应适用伊春市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丁力民承担50元,张淑芝承担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