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刚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琳,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丁刚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刚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丁刚某已经偿还了汪桂林的全部借款本息。上诉人向汪桂林借款30万元,月息5分,上诉人共计偿还了汪桂林42.5万元,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诉人与汪桂林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丁刚某与汪桂林月息5分的借款利率约定无效。对于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丁刚某要求出借人返还已经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与汪桂林约定的利息年利率24%的约定无效,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三、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其自愿履行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金某某应自行负责追回,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追回义务。四、被上诉人金某某与汪桂林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钱财。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未与上诉人沟通,以致被保证债务消灭还承担了保证责任。五、案外人汪桂林应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汪桂林为借贷方,要查清本案的事实,汪桂林必须到庭,而原审未将汪桂林列为案件当事人。
金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丁刚某未偿清借款本息,上诉人丁刚某债务的免除系由于被上诉人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丁刚某共计向汪桂林支付了23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15000元,共计34.5万元,并非42.5万元。上诉人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作为连带担保人,为上诉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并收回了借条。二、上诉人丁刚某并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返还利息请求权,对于超过法定年利率的利息部分,上诉人应另案主张。人民法院对于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之间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无关。三、被上诉人金某某属于依法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在主债权范围内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未向汪桂林偿还借款本息,而被上诉人是在担保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的,被上诉人金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四、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举证的证据,在质证时未提出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桂林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金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丁刚某向债务人汪桂林借款时,被上诉人金某某向汪桂林出具书面的担保书,自愿对上诉人丁刚某贷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金某某即是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因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汪桂林依法享有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金某某因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代上诉人丁刚某向汪桂林清偿上诉人借款的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上诉人丁刚某追偿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丁刚某提出其已经偿还了该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丁刚某举证证明其每月偿还了1.5万元款项,该款项与借款本金30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出的利息相一致,支付的款项应当确认为借款利息。上诉人丁刚某提出上述款项应确认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其既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丁刚某如果还清借款本金,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丁刚某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或在借条上作备注说明,而上诉人丁刚某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所持的借条上并无相关偿还本金的记载说明。第三,被上诉人金某某陈述了其代为清偿债务理由为其长期无法与上诉人丁刚某取得联系,其系迫于债权人提出上诉人未偿还借款并不停追讨的压力,才代为清偿债务的。上诉人丁刚某承认其经营的公司当时财务状况出现困难。第四,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刚某的代理人对于被上诉人金某某代为履行债务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丁刚某提出其已经清偿了债务,被上诉人金某某系自愿对不存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被上诉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丁刚某提出其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本案属追偿权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债权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即应当进行抗辩和主张权利。如果上诉人丁刚某支付的利息实际上超过了年利率36%,其可以另案主张,但被上诉人金某某的追偿权仍应得到保护。
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丁刚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 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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