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丁兆清与被上诉人何某、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兆清,男,汉族,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逊克县司法局奇克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汉族,住逊克县。

上诉人丁兆清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兆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兆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退还丁兆清应当得到的2014年国家对大豆种植户给予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每亩60.5元,共计36,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何某、仲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丁兆清将其承包村集体的40公顷土地承包给仲某某,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和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全部由丁兆清享受,与仲某某无关。2013年仲某某耕种一年,2014年仲某某将所承包40公顷土地又转包给何某。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从2014年开始国家对大豆种植户给予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每亩60.5元,但争议40公顷土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共计36,300元由何某领取。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争议款项为大豆目标价格补贴,与土地本身无关,故该约定不能对争议的补贴款产生约束……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内容为与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限定条件与土地有关,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本规定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执行。”一审法院实属对合同理解有误,与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包括了所有补贴,所有农作物都与土地有关,都要种植在土地上,大豆、玉米补贴都是优惠政策,约定十分明确,符合黑政发(2015)34号文件规定,也可以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签订补偿归属,第三人领取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何某辩称,丁兆清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丁兆清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所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是补贴给实际种植者的,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由丁兆清享有,应视为约定不明,而该项补贴是国家为鼓励大豆生产和经营者的积极性给予的补贴,与原土地承包人无关。
仲某某辩称,与何某答辩意见一致。
丁兆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何某、仲某某给付丁兆清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丁兆清位于柞树岗东的600亩土地承包给仲某某,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承包期间和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全部由丁兆清享受,与仲某某无关。2014年何某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大豆,取得政府发放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丁兆清现向本院起诉,要求何某、仲某某向其返还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丁兆清向本院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丁兆清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某、仲某某对其财产权利造成妨碍。丁兆清向本院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黑政发(2015)34号文件等证据均不能确定争议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应由其享有,何某领取大豆目标价格补贴的行为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丁兆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丁兆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丁兆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丁兆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言3份,证明逊克县克林乡台山村村民向外包地都是2,500元到3,200元之间,所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都归土地拥有者,因此本案诉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应当归丁兆清享有。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多人在一份证言中签名,不符合证据格式要求,有共同书写证言之嫌疑,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仲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2.黑市政办规(2016)10号《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2015年度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资金发放和总结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大豆目标价格补贴与土地有直接关系,必须是合法土地种植的大豆才给予该补贴,一审判决认为与土地本身无关的理由不正确。
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必须是合法的土地才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仲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丁兆清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2号证据其证明的问题与一审判决认定并不矛盾,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将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发放至何某名下,丁兆清不服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丁兆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丁兆清主张何某退还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的依据系2013年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在承包期间和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全部由丁兆清享受,与仲某某无关”,而丁兆清根据该合同第七条一直领取的是诉争40公顷土地的直补款。2013年丁兆清与仲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国家尚未出台大豆目标价格补贴这一优惠政策,因此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和土地有关的优惠政策不包括本案诉争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根据黑政发(2015)3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容,“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在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项补贴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核实何某为实际种植者后,将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发至何某名下。丁兆清不服逊克县克林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丁兆清的诉讼请求。故现丁兆清要求何某退还2014年大豆目标价格补贴36,3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丁兆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丁兆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丁兆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沈洋洋 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