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蒿庄村104国道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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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夏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国忠,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县城合义路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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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杨新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钟、被告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订立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将17.5吨催化剂运到被告龙港公司交给被告,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
虽然被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提供“催化剂升温还原”技术服务,由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氨合塔温度严重超标120度以上,造成合成塔内件烧坏,4吨催化剂失效,催化剂价值为47760元,内件维修费20000元,另外还造成其它损失2249669.96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对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合成岗位操作记录、郑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技术鉴定书、关于更换催化剂(触媒)造成停产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服务合同及申请证人李某进出庭作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合成岗位操作记录、郑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技术鉴定书、关于更换催化剂(触媒)造成停产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仅为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没有原告或第三方的签字或印章,其证明力不高;对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因该合同中没有显示由于“催化剂升温还原”造成设备损坏,被告的这次维修是否由于催化剂升温还原造成设备损坏属不明状态;对证人李某进的证言,因证人李某进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5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订立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201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怀远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将17.5吨催化剂运到被告龙港公司交给被告,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货款。
虽然被告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免费提供“催化剂升温还原”技术服务,由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氨合塔温度严重超标120度以上,造成合成塔内件烧坏,4吨催化剂失效,催化剂价值为47760元,内件维修费20000元,另外还造成其它损失2249669.96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对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瑕疵,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的合成岗位操作记录、郑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技术鉴定书、关于更换催化剂(触媒)造成停产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服务合同及申请证人李某进出庭作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合成岗位操作记录、郑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服务反馈单、技术鉴定书、关于更换催化剂(触媒)造成停产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仅为被告单方形成的材料,没有原告或第三方的签字或印章,其证明力不高;对被告提交的服务合同,因该合同中没有显示由于“催化剂升温还原”造成设备损坏,被告的这次维修是否由于催化剂升温还原造成设备损坏属不明状态;对证人李某进的证言,因证人李某进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57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7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连生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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