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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
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
李红华
谷建平(河北石家庄仁心法律服务所)

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曹娥街道蒿庄村104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钟,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岩峰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瑞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4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约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41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河北鑫源顺发化工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彦平

书记员:梁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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