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少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胡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魏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吴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吴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吴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邢惠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彬,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
被告:徐胜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许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姚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章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章永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药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金人民币4,764,257.11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日为700,000元,以4,764,257.11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目标公司上药凯仑(杭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药凯仑公司)原名为杭州凯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凯仑公司),原告原名为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上药分销公司)。原告、各被告及第三方杭州余杭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公司)于2015年在上海签订《关于杭州凯仑公司之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约定争议管辖、股份转让、审计等。目标公司重组后,原告委派的财务总监于2015年7月期间接收目标公司账目后,发现原股东擅自分配2013年度利润事实,即与被告和余杭公司联系,指出其不符合重组协议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重组协议9.1、9.4第(3)项、11.2.4的规定。原告亦有权根据重组协议第十七条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原、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承认上述擅自分配利润的同时,同意归还其名下的2013年度所分配的利润给目标公司或直接给原告。但提出原告应向持有25.319%的股东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均认可审计报告,承认在原告进行尽职调查时隐瞒事实,应当根据重组协议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承担责任后如何向其他25.319%的股东追偿,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故涉诉。
被告徐国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分配上药凯仑公司2013年度的利润而产生的纠纷。据此,本案是与公司利润分配有关的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XXX号八方杰座大厦2幢7楼,因此,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重组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在争议发生后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重组协议的甲方为原告。管辖异议听证中,被告徐国兴亦承认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该份重组协议。故依据重组协议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查,重组协议首部明确披露原告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主要营业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龙峰大厦23楼-26楼。本院认为,虽然重组协议同时披露了原告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然公司需要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现原告登记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号,故该地址应当视为原告的住所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徐国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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