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湖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晓丽,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为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禾公司诉被告乾某公司、金城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禾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王中、被告乾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禾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其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了《销售、招商代理合同》,就其公司代理乾某公司销售”天邑大厦”及招商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乾某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策划顾问费、月度服务费、招商佣金、销售佣金及溢价分成佣金等。
2015年6月,因乾某公司严重拖欠代理、服务费用,其公司终止代理服务。
根据约定,乾某公司应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970335元。
因”天邑大厦”项目系二被告合作开发,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970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逾期支付10日后起算,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上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代理招商合同。
证明1、乾某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个月的销售佣金及溢价分成;2、销售佣金=销售额(底价)×2%,溢价分成=溢价×25%;3、乾某公司逾期付款达15日的,应当按0.2‰支付违约金;4、乾某公司逾期付款4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4份)。
证明1、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乾某公司与金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领导责任。
证据三:结算明细表。
证据四:原告银行交易明细表。
证据三、四证明1、被告自2015年3月起即拖欠原告佣金及溢价分成,至2015年5月25日已拖欠970335元;2、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延迟付款已超过4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被告应当自拖欠第15天起,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
证据五:关于解除《销售、招商代理合同》的通知书。
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
证据六:天邑大厦2015年3月至5月房产销售备案情况。
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为被告共销售商铺、房产101套,还拖欠原告销售佣金及溢价分成。
证据七:天邑大厦2015年3月至5月佣金及佣金结算表。
证明1、被告3月应结佣金322318元,只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2231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被告共欠原告佣金及溢价房产970335元。
证据八:天邑大厦一铺一价底价表。
证明1、被告就房屋底价进行了约定;2、根据底价表与房产备案情况,可以算出被告应支付的佣金及溢价分成。
被告乾某公司辩称:1、合同系上禾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金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关;2、上禾公司须提供《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及相关佐证材料证明其提供了销售和招商的代理业务,否则,不应计算佣金等费用;3、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代理事项包括上禾公司须派出代表指导客户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并负责客户按揭资料的收集,协助办理合同备案与房款按揭工作,上禾公司应举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方能主张结算代理佣金;4、合同第四条”代理工作内容”第12点约定原告首先对商铺进行招商并签订租赁合同,然后销售商铺。
原告没有按约定完成代理任务,存在明细的违约行为;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包括房屋销售和招商代理,且原告拟定的房屋销售方案(购房款返租模式)与招商、租赁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没有成功引来一个招商项目,导致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应予以赔偿;6、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全程合同,原告依约应全程负责,做好销售及代理业务。
原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乾某公司,应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乾某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被告乾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
证明乾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销售、招商代理合同》。
证明1、原告的代理任务包括前期筹划、招商及销售,包含商业部分的筹划招商;2、合同第四条第12点约定原告首先对商铺进行招商并签订租赁合同,然后销售商铺;3、合同第十四条第1点、第5点、第9点约定了违约责任。
证据三:律师函及邮政快递被二次退回的凭证。
证明原告单方违约后被告二次催促其回来善后,但按合同地址及号码邮寄被拒收。
证据四:天邑广场现状照片。
证明因原告未完成招商导致天邑广场无法正常开业。
证据五:协议办理产权合同书及证明。
证明共计11479307元的房屋系抵债或其他方式销售,并非原告的代理行为所促成,不应计入销售代理总额。
证据六:房产预告登记。
证明共计6570053元的房屋按揭款系2015年5月25日原告擅自撤走后到账,系乾某公司所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该费用不应计入销售代理总额。
被告金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上禾公司对被告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乾某公司对原告上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阐明给付佣金的前提条件即报备并得到乾某审核,不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履行的义务与约定义务相差甚远,且金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盖其印章,未得到乾某公司确认,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银行明细也无法证明与金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是被告向原告二次寄送律师函后下达的,二次寄送原告逃避,以”查无此人退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01套房屋是原告销售的,不能仅以房屋销售备案记录计算佣金、溢价分成,其中有房屋是被告以抵债的形式处理,而非原告代理销售的,另有房屋系被告工作人员销售,许多回款在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发生;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佣金缺乏依据,共欠佣金及溢价同意证据不足;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城公司盖章的底价表与销售代理合同无任何关联,无原告、乾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需另签协议。
原告上禾公司对被告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违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被告寄过什么东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违约导致的后果;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十几份抵押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只能由原告代理,可见被告违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约定,只有在原告代理下,客户签了合同,交了首付款、即应支付原告佣金。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销售、招商代理合同》,被告乾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上禾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上面有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利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三为结算明细表,上面没有乾某公司的签章,系上禾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采信;证据四为银行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六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系金城公司向上禾公司发出的,该通知书不能解除上禾公司与乾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招商代理合同》,不予采信;证据六为房产销售备案表,乾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后予以认定;证据七为代理费及溢价分成结算表,上面没有上禾公司和乾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八为一铺一价底价表,上面有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为利的签名,予以采信。
被告乾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为《销售、招商代理合同》,与原告上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上禾公司没有签收律师函,不知晓律师函的内容,对证据三不予采信;证据四为照片,原告上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为协议办理产权合同书及证明,原告上禾公司对协议办理产权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由周明顺出具,周明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不予采信;证据六为房产预告登记公告,原告上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禾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销售、招商代理合同》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现上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某公司和金城公司共同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970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3元,减半收取6751.50元,由原告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禾公司与乾某公司签订的《销售、招商代理合同》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拘束力。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现上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乾某公司和金城公司共同支付佣金及溢价分成970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3元,减半收取6751.50元,由原告武汉上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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