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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与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饶国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栋,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国栋、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钟楼区五星胜飞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五星货运部发展的加盟商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的五案中,叶文超起诉的案件因当时龙某公司未实际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钟楼法院系在缺席审理后进而判决,龙某公司未收到判决书故未能提起上诉,此案常州钟楼法院判决唐某返还相关款项,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的《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前述五案中,无论是常州钟楼法院还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均未确认该合同无效,也无人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前述五案中叶文超起诉的案件,常州钟楼法院判决龙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相关法律明确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对于直接责任人拥有追偿权。2.其他四案常州中院二审改判龙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对补充赔偿责任的份额未予明确,但龙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应有权向唐某进行追偿。其一,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的《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唐某应对其擅自发展加盟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法律、法规中虽未对补充责任具体特征进行定义,但纵观本案,即使龙某公司对于没有相关行政许可即让唐某加盟具有过错,唐某对于自己明知没有行政许可却加盟龙某公司亦存在过错,且龙某公司从未获得唐某擅自发展加盟商后所收取的款项,故唐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况且龙某公司向唐某追偿的仅是由龙某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对于龙某公司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未主张。综上,龙某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第一,虽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叶文超起诉的案件是否经过常州中院二审以及判决的责任性质表述有误,但龙某公司也陈述对该案其本欲上诉,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上诉,并且在其他四案中常州中院也以常州钟楼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龙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改判为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一审法院虽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但对于龙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以及判决结果并不存在错误。第二,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时,龙某公司并不具备江苏地区的快递许可经营权,即便龙某公司在此后取得了相应的经营权,但五星货运部并不具有相应的快递经营资质,故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的合同仍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无错误。第三,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后,龙某公司对于常州市快递网点的建设并没有进行投入,而是全部由唐某当时所经营的五星货运部进行投资,包括经营场所仓库的租赁、办公设备的购置、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以及快递经营车辆的安排等。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本院驳回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某支付龙某公司代为偿还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41,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决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龙某公司代唐某偿还最后一笔款项2016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五星货运部于2013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某。
2013年4月8日,龙某公司甲方与五星货运部乙方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加盖五星货运部公章,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落款处有乙方全体股东6人签字,6人中不包括严巨兵、唐某。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甲方拥有运营成熟的快递网络,希望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扩展快递服务网络,乙方愿意加入龙某快递网络从事快递服务;在江苏常州市地域范围内,甲方将所拥有的“龙某速递”注册商标、企业标记、其他权利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独占性使用,乙方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快递业务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方面使用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乙方作为甲方江苏常州市的特许加盟商,负责所述区域内承包区的管理工作,所收取的押金等相关费用由乙方保管,因乙方或其下属承包区行为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情况特殊由甲方预先承担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诉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诉讼费、差旅费等一系列相关赔偿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将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协议……。
五星货运部与龙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开始发展加盟商,在同年4月至6月间,分别与卢艳丽、袁某、叶文超、郑兆洋、丁传超和丁怀勇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加盟合同共计五份,并按照上述合同收取了各加盟商特许经营使用费、履约保证金。
同年8月29日,五星货运部经工商登记注销。诸加盟商作为原告于同年8月至12月间向常州钟楼法院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五案均经过一审、二审。
五案生效判决认定下列事实:一、五星货运部甲方与各加盟商乙方签订的五份涉案加盟合同中约定:甲方拥有龙某公司特许经营权,授权乙方在常州市下属各自地域范围内独占性使用甲方所拥有的“龙某速递”注册商标、企业标记、其他权利的特许经营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经营使用费及履约保证金。二、常州市邮政管理局对龙某公司江苏区负责人陈克江的询问笔录,陈克江陈述龙某公司2012年中旬已经在江苏开展业务,实际超范围经营,知道五星货运部是一家没有快递业务许可资格的单位,许可五星货运部在常州地区全权代理龙某公司开展快递业务。三、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以及五星货运部与各加盟商签订涉案加盟合同时,龙某公司尚未取得在江苏地区开展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证,五星货运部及各加盟商亦均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四、五星货运部与各加盟商签订涉案加盟合同后,龙某公司为各加盟商提供培训及软件安装等服务,并将各加盟商列入龙某公司快递经营网点在官网公示。
五案生效判决认为:五星货运部与各加盟商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龙某公司虽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明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快递业务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仅取得上海地区国内快递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发展加盟商的形式在江苏常州地区经营快递业务,其行为违反了邮政法的规定;龙某公司明知五星货运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仍然通过加盟形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五星货运部,为五星货运部非法发展加盟商提供了基础性条件;龙某公司积极为五星货运部发展的下属加盟商提供服务,并将各加盟商列入龙某公司快递经营网点,以其行为认可了五星货运部以龙某公司名义在常州发展加盟商,龙某公司对各加盟商涉案损失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虽然龙某公司未从五星货运部与下属加盟商的加盟合同中直接提取物质利益,但从龙某公司的积极行为看,五星货运部在常州地区发展加盟商符合龙某公司的主观愿望,五星货运部的行为为龙某公司开拓市场、发展网点、畅通流通渠道奠定了基础;在龙某公司尚未取得江苏地区经营快递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五星货运部成为龙某公司实现非法抢占市场的手段。
基于上述理由,生效判决最终作出如下裁判:五星货运部与各加盟商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无效;唐某返还各加盟商相应的加盟费及押金,龙某公司对唐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案终审判决后,其中三案经过常州钟楼法院强制执行,唐某未履行返还加盟商判决所确定款项的义务,最终由龙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履行了包括判决确定的金额、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的清偿义务。卢艳丽、袁某两案,龙某公司与该两位加盟商自行和解并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
2017年3月1日,常州钟楼法院受理龙某公司起诉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常州钟楼法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一审裁定:案件移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龙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常州中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认为龙某公司是基于与五星货运部的特许经营合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起诉五星货运部的经营者即唐某,故将案由改为特许经营合同,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本案一审审理中,应龙某公司申请,证人袁某到庭作证,其证词如下:我们六、七个加盟商分别和五星货运部签订合同加盟,大约三个月后,发现有问题,分三批起诉,本人和卢艳丽是最后一批。案件审结后,因为听之前几批的加盟商说,强制执行时间很长,且唐某找不到了,所以本人和卢艳丽在拿到判决书后就直接去找龙某公司,协商后龙某公司同意支付,本人和卢艳丽一起签了协议书和写收条,两人的钱都是分两批通过银行转账取得的,卢艳丽对本人说过她也拿到钱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起,五星货运部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五星货运部的内部合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唐某要求追加众多合伙人中的一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龙某公司在其许可加盟商五星货运部又发展的下线加盟商案件中因自身过错被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既不是有特定份额比例的按份责任,也不是权利人可以向任意责任人要求履行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而是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第二顺位责任人接替履行未清偿部分债务的责任。卢艳丽、袁某、叶文超、郑兆洋、丁传超和丁怀勇分别诉五星货运部经营者唐某和龙某公司五案,经常州钟楼法院强制执行及龙某公司与卢艳丽、袁某自行和解,龙某公司作为五案被告之一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龙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龙某公司如需向现已注销的五星货运部当初登记的经营者唐某追偿,则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
然而,首先,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第二顺位责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顺位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散见于保险合同、担保合同、侵权赔偿等法律关系的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对本案法律关系或情形的适用,龙某公司也提不出其起诉的相关法律依据。其次,龙某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五星货运部签订的《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作为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单就合同的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因龙某公司从与五星货运部签订合同之时及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性质包括过错认定,已有生效判决评判,一审法院无需赘述,龙某公司在这五案中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五案不单是由于乙方五星货运部自己的过错引起,龙某公司自身行为是这些案件中过错的起源,与本案合同中有关乙方五星货运部或其下属承包区行为导致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的约定,不属同种情形,不能适用。更何况,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之时,并未取得上海地区之外的快递经营许可证,该合同本身就因违反邮政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龙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龙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五星货运部发展的加盟商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五案中,叶文超起诉的案件并未经过二审,常州钟楼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常州钟楼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唐某、龙某公司明知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在其所拥有的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的缺陷,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加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唐某应向叶文超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和押金。龙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江苏地区开展快递业务,对唐某的行为知情且未表示反对,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五星货运部与叶文超签订的涉案加盟合同无效;唐某返还叶文超加盟费60,000元、押金5,000元;龙某公司对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卢艳丽、袁某、郑兆洋、丁传超和丁怀勇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四案,常州钟楼法院一审判决后,龙某公司不服,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常州中院二审予以改判。该四案生效判决确定,唐某应返还的加盟费及押金分别为:返还卢艳丽加盟费25,000元、押金5,000元;返还袁某加盟费60,000元、押金5,000元;返还郑兆洋加盟费80,000元、押金5,000元;返还丁传超和丁怀勇加盟费80,000元、押金5,000元;龙某公司对唐某未能返还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四案和叶文超起诉的案件共五案,龙某公司经常州钟楼法院执行或与加盟商自行和解,共计偿还债务341,960元。具体情况如下:叶文超起诉的案件,执行金额为72,611元,执行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郑兆洋起诉的案件,执行金额为86,220元,执行完毕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丁传超和丁怀勇起诉的案件,执行金额为88,129元,执行完毕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卢艳丽起诉的案件,支付金额为3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袁某起诉的案件,支付金额为65,000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本院再查明,常州钟楼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五星货运部发展的加盟商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的五案判决生效后,龙某公司经该院执行,履行了全部义务。2016年6月22日,龙某公司直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向唐某追偿代偿款项。因对该执行申请能否成立存在争议,该院立案庭在收件后未当庭立案。经该院研究,于2016年11月通知龙某公司其申请执行不能成立,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龙某公司遂于2017年1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查阅一审法院审理笔录,龙某公司对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唐某支付利息,以341,960元为基数,自龙某公司代唐某偿还最后一笔款项2016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龙某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已经清偿的本案所涉五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唐某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依据五星货运部发展的加盟商起诉龙某公司和唐某五案的生效判决,龙某公司在叶文超起诉的案件中系对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余四案中系对唐某未能返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应当由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份额,故龙某公司就其在叶文超起诉的案件中所清偿的全部债务有权向唐某追偿应当由唐某承担的份额。本案一审期间,唐某提出叶文超起诉的案件常州钟楼法院扣划龙某公司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龙某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对于该笔款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常州钟楼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龙某公司对于其清偿的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本案所涉五案款项,曾于2016年6月22日直接向常州钟楼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向唐某进行追偿,因对该执行申请能否成立存在争议,该院立案庭在收件后未当庭立案,经研究后,于2016年11月通知龙某公司其申请不能成立,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龙某公司于2017年1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故龙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直接申请执行的行为,与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诉讼时效从2016年6月22日起中断。因此,龙某公司就该笔款项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唐某关于该笔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余四案,龙某公司作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其清偿全部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就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而言,其与唐某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存在差异,其作为第二顺序责任人,其责任的承担具有补充性,其清偿全部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份额,关键在于其承担的全部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责任,对此需要结合龙某公司在所涉四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和唐某之间内部责任分担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等因素予以判断。第一,龙某公司在尚未取得江苏省所辖地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样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五星货运部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通过加盟形式将江苏省常州市地域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五星货运部,五星货运部再对外发展其下属加盟商,并与各加盟商签订涉案加盟合同,龙某公司与五星货运部的行为均违反了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各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和押金均由五星货运部收取,龙某公司并未从中获取费用,但龙某公司为各加盟商提供培训及软件安装等服务,并将各加盟商列入龙某公司快递经营网点在其官网公示,故龙某公司和五星货运部的行为均存在过错。第二,龙某公司并未从五星货运部收取的各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和押金中获取费用,且其与五星货运部签订的《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中亦无五星货运部需要向其支付加盟费和押金的约定,虽然五星货运部发展加盟商的行为客观上为龙某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拓展市场、发展网点提供了帮助,但五星货运部自2013年4月1日成立,于同年4月8日与龙某公司签订《龙某速递特许经营合同》,至同年8月29日注销,经营时间不足五个月。在此情况下,若龙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无权再向唐某进行追偿,显然与龙某公司的过错以及其因此获得的利益不相适应,亦会使唐某从中获得不应由其获得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结合上述分析,龙某公司有权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向唐某进行追偿。
由于本案所涉各加盟商由五星货运部发展,各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和押金亦均由五星货运部收取,故五星货运部在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作为五星货运部的经营者,应和龙某公司根据过错责任对债务进行分担,龙某公司有权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向唐某追偿应由唐某承担的份额。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唐某应支付龙某公司的款项,本院将根据过错责任酌情予以确定。对于龙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计算标准亦属合理,但应以本院确定的唐某应支付龙某公司的款项为基数,本院对龙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8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00元;
三、被上诉人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5元,由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1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人民币1,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1元,被上诉人唐某负担人民币3,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光文
审判员 刘静
审判员 吴盈喆

书记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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