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式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负责人。
破产管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宾公司)、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南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被告南宾公司在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本院通知其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南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指派赵又明律师,以及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设备补偿款145,000元,合计18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押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南宾公司承租房屋。2017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陈某某签署《搬迁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1.房屋内装潢作价35,000元;2.房屋设备作价145,000元。此后原告已按约搬出,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南宾公司股东个人签约,对此协议款项应负共同清偿义务。至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责任,应由其自行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宾公司辩称,首先,《搬迁协议》属实,但南宾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若其应当付款的,原告可在判决确权后申报债权。其次,不同意支付利息。最后,南宾公司员工朱伟星代表公司已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过5万元补偿款。对于原告所谓押金4,000元,不认可。
被告陈某某辩称,第一,其系被告南宾公司股东,《搬迁协议》系其代表公司所签,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搬迁协议》上并未明确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5日起计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押金4,000元,亦不认可。
被告南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水电费合计58,44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8,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从2017年5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南宾公司承租前述房屋,履行期间欠付水电费及租金,理应支付。
针对被告南宾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并未欠付水电费,故不同意被告南宾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宾公司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南宾公司股东。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系被告南宾公司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为乙方、承租方所签,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XXX号9号楼的8间房屋租给乙方做经营使用。租期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等。
2017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人)与被告南宾公司作为甲方(房屋产权人)签订《搬迁协议》,载明:甲方因镇政府建设需要,根据相关规定配合镇政府部门动迁要求,现因不可抗力因素对乙方作相应配合动迁安置工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动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内装潢作价35,000元。2.房屋装设备价145,000元。3.合计作价180,000元。4.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后期租赁费按实结算。截止乙方将房屋内所有设备搬出。搬出后双方所有费用全部结清。甲方落款处由被告陈某某签名,乙方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式理签名。诉讼中,被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对何时支付补偿款并无约定。而原告陈述前后有变,先称被告答应签约当天付款,后又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搬离之日起一周内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诉讼中,被告南宾公司辩称已付5元补偿款,并提供了转款记录,但款项性质未列明。原告则称,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与《搬迁协议》亦无关,是额外的补偿。当时被告称,鉴于许多人找被告要补偿,故该5万元不方便写入搬迁协议。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底搬离。
诉讼中,关于水电费的收付习惯,被告提供了南宾工业园区水电费、物业费、房租费的清单一张,以证明其所主张的58,445元水电费之来源,并称,整个园区只有数只大表,每个月由被告南宾公司抄表后通知原告交费,原告会转账支付,但2016年12月后原告未再付过水电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指出,一则,该张清单既然写有“上次付款合计”,足以说明款项已付清;二则,即便要付水电费的,也应以被告南宾公司所举发票来确定金额,而非通过被告单方手写的单子来确定。同时,为了证明自己已付电费,原告提供了发票5张,并能提供原件。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指出:相关发票系被告南宾公司员工朱伟星代为开具的,不能仅凭发票就证明原告付款,还应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为证。对此,原告又补强提供了电费原始账单、增值税发票领取证。被告对该补强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诉讼中,关于水费的付款习惯,原告称,一般先由双方确认抄表数,再由被告提供收款单据,最后由原告付款,而原告并未欠付水费。其还称,被告主张的6元单价本身就缺乏依据,且水费也无具体的抄报读数相佐证。
诉讼中,原告称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曾向被告南宾公司支付了4,000元押金,但相关付款凭据找不到了。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南宾公司均确认,关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均已充分举证。
诉讼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其认为《搬迁协议》的甲方系两被告,陈某某签字系个人行为,应与公司共同担责。二是南宾公司的主要管理事宜,如收取房租和电费等,均由陈某某负责,其又是南宾公司的大股东,理应对本案中公司的债务负责。被告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搬迁协议》、5万元付款凭据、电费发票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相关处断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展开。
对于本诉诉请。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搬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据此主张补偿款及适当的利息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明确的是,一则,被告陈某某代表被告南宾公司签署该协议,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宾公司承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签名行为系提供担保或愿意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与南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则,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无具体约定,但被告南宾公司迟延支付应付款项,原告适当主张利息亦无不妥。计算基数及计算期间均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标准,本院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关于被告南宾公司辩称已付补偿款5万元,虽然被告举证无法直观反映该5万元的性质,但原告对该5万元的说法亦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付款人朱伟星与被告南宾公司之关系,其代南宾公司支付5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将该5万元从应付补偿款中扣除。第三,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4,000元的问题,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元实际已付,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最后,鉴于被告南宾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
对于反诉诉请。一则,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单凭被告举证的一张清单,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何况原告能提供若干张电费发票原件与之相对抗,鉴于被告自认已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支持被告该项诉请。据此,相应的利息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合计诉讼费2,5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龙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42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39元(已付631元,余款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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