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龙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楼H座。
法定代表人:陈祖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顾丹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龙橡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为高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晨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100万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与叶立新、叶立春俩兄弟实际控制的高某公司、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劲萱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文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橡胶购销业务。基于长期合作关系和彼此间的信赖,平时多以口头协议形式完成交易。2015年7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橡胶3000吨,单价为13666.67/吨,总价为4100万元,原告付款后三日内交货。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中通过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电子转账2000万元,通过中信银行上海普陀支行柜台转账2100万元,均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福建路支行账号。原告付款后,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日的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将410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所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建路支行;2.2014年7月29日入账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的合作关系;3.原告分别支付给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劲萱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文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与叶立春、叶立新所控制的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4.2018年年度报告,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原告已作坏账计提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留有书面的材料,但原告仅陈述为口头协议,与上市公司的制度相悖。高某公司确实收到原告支付4100万元,但非属结欠的货款。现因时间较长,高某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对款项的具体去向和用途无法作出解释和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即便货款属实,也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诉状中称应当在支付货款的三日内交货,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付款,则原告应自2015年7月4日起主张退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此期间主张退款的依据,至2017年7月4日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龙橡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股东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亿元,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橡胶及橡胶制品等销售。
2015年7月1日,原告从其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被告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2100万元,附言为“货款”;同日,原告又从其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6)汇入被告上述账户2000万元,用途为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1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仅证明双方之间曾有合作关系。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文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80万元、向案外人上海劲萱实业有限公司付款1300万元,附言均为代付;海南农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案外人上海凯德伟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5万元。原告陈述被告以及上述三案外人均由叶立春、叶立新实际控制,系关联公司。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被告的现股东为顾丹凤、叶才生。
原告提供的上海事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事诚会师(2019)1616号关于龙橡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采用单项金额重大并单独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账款:上海高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为XXXXXXXX.98,坏账准备为XXXXXXXX.98,计提比例为100%。
庭审中,原告另陈述:就本案实际付给高某公司的货款为4100万元,但财务就这笔货款记入坏账为3963万元。与被告高某公司包括本案在内一共有两次的业务往来,第一次也是口头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货款1100万元,高某公司收款后无法组织货源,经双方沟通,取消口头约定,高某公司于同年8月29日将1100万元退回。
本院为查明事实,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建路支行调取高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银行往来明细,除本案所涉的2100万元、2000万元之外,另有: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支付850万元、297.5万元,对方账号名称为原告龙橡公司,备注均为货款;同年4月24日支付1223.4万元,对方账号名称为原告龙橡公司,备注为货款。针对上述三笔往来,原告庭后又补充说明:上列三笔款项是其与被告之间其他的三次经济往来,是与被告约定的1900吨全乳胶采购合约,双方已履行义务。同时附三份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因未能供货而退还货款。在被告确认收到钱款,但明确不欠原告款项,既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又不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按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被告应当有义务、有责任对其收到款项作合理解释,但综观本案实际,存在诸多疑点:
其一,原告作为一家由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金2亿元、且专业从事贸易的国际贸易企业,应当具有完备的业务流程体系以及精准的账务记账方式。而本案中,原告对如此巨额的付款,没有形成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且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既未补办相关书面手续,又无任何催要痕迹,显然有违常理。
其二,原告的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中确有应收高某公司账款的记录,但该记录的金额与本案案涉款项金额并不一致,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按常理,审计报告记载的数据来源于公司的财务报表、相应的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等。若本案案涉款项属公司的应收账款,则审计报告记载金额与本案案涉款项必然存在关联,原告应当能够对审计报告中数据的来龙去脉作出说明,但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能作出。
其三,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除本案之外仅有一笔1100万元的业务,且该笔业务已经结算完毕。但在本院当庭向原告出示由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后,原告又补充说明其与被告还存在另外三笔的乳胶买卖合同,其陈述前后不一。
由此,本院认为,在存有上述疑点,且被告又否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提供除转账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能供货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不能直接佐证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当然也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虽然原告陈述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发生长期的买卖业务均为口头约定,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交易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有商谈约定之事实。再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除了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外,还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往来,金额也达二千余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互为买卖的情况,故本院无法推断本案所涉款项指向的是原告诉称的这笔交易往来。在无法排除合同唯一性的情况下,案涉款项究竟是原告诉称交易的货款,还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其他合同款,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鉴于对普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本案事实的被告方,以此加重被告举证责任,故原告仍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再则,4100万元的巨额货款,原告在转账四年之后才以未收到货物而要求返还亦有违常理。原告应当在被告未交货的第四日起的两年内向被告作出相应的主张,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仅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800元,由原告上海龙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佳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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