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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海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被告马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1,550元计。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月租金11,550元。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迟迟未搬离系争房屋,亦不支付到期以后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马海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时,原告承诺被告有优先续租权,可每年续租。基于此,被告支付上家承租户转让费、并对房屋进行装修。现被告要求继续承租、使用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面积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每月租金为11,550元,乙方每六个月缴纳一次租金,于租金到期前15天缴纳,租金首次以付六押一的形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在适宜租用的清洁、良好状况下(自然折旧除外)交给甲方;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甲方向第三方提出的同一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经营餐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9,000元及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系争房屋未果,故涉诉。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收据收条三份。被告陈述,其自2017年8月开始承租系争房屋,为此向系争房屋的前租户支付转让费55万元;系争房屋的租金一直是由案外人叶军收取;租期到期前原告曾通知被告到期搬离,但被告认为双方尚在商谈续签事宜故未搬。经质证,原告表示叶军系原告方负责收取租金的人员,2017年8月被告就开始承租系争房屋之事原告不知情;被告已付押金同意在使用费中折抵。
  本院认为,涉案的《租房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一年,现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到期,此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曾同意其每年续签合同,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合同虽然约定被告有优先承租权,但目前并无相关证据反映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该项权利。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迁出承租房屋,返还租赁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搬离系争房屋,应当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租房合同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9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押金,原告应予退还,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号一层房屋;
  二、被告马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9日起至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路XXX号一层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1,550元为计算标准;
  三、原告上海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马海云租赁押金9,000元(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马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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