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越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怡,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越千,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3月5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2015年5月11日,属于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该期间的违约金49,776元应予扣除;2、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日次日2015年5月12日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全部款项日2016年5月11日,迟延原因与被申请人有关,该期间的违约金891,854.67元应予扣除;3、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2676号案件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向龙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询问账号未获该公司回复的情况下,通过将房款支付至法院的方式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龙某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实际收到款项并非被申请人迟延付款原因所致。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减少其应承担的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与龙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仅为办理过户所需,并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龙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洪 波
书记员:余冬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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