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105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台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系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
湖北鼎立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张有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金额5666852.95元,但被告仅支付3480000元货款,尚拖欠货款2186852.95元。2017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6852.95元。且根据应收利息结算表,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5.88%。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6852.95元及利息(按年息5.88%,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016年12月《货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6852.95元;
二、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应收利息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5.88%计算。
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拖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二、双方最后对账时无利息约定;三、原、被告是代理采购关系,模式为我方向原告下单,原告采购,厂家向我方发货,我方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担心厂家拿送货单向我方二次主张该笔货款,故需原告提供其与厂家货款已付清的相关证据。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最后一次进行对账时无利息约定。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拖欠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营淘宝销售业务,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订购5666852.95元货物。原告向厂家采购以上货物后,指派厂家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2186852.95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应收利息结算表,载明拖欠货款按年利息5.88%计算利息。2017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18685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86852.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86852.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原、被告在应收利息结算表中已约定拖欠货款按年息5.88%计算利息,后期对账单虽然未约定利息,但亦未对利息计算标准作出变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货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均同意从双方对账的时间即2017年2月8日开始起算,系双方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86852.95元及相应利息(以2186852.95元为基数,按年息5.88%的标准,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上海齐某电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91元,由被告
武汉源茂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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