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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鼎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风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被告家得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风公司诉请:1、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拖欠货款755,016.15元;2、判令家得利超市支付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2015、2016年均分别订立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原告收到被告的商品订货单后,按照被告所订商品品种、数量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结算周期为60天。合同订立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755,016.15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经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67,196.96元,原告将诉请调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19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7,196.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家得利超市辩称:双方进行了对账,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67,196.96元,但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
  原告鼎风公司同意利息从2018年1月30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4日,家得利超市(甲方)与鼎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销售结算周期为60天,按照实际销售成本金额结算;乙方应在结算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约定的真实、合法的结算发票;除双方约定的发票扣项外,乙方不得自行在其向甲方开具的发票上直接扣减其他任何费用;此外对于进货返利、扣费等双方均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鼎风公司累计向家得利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达75万余元。
  因家得利超市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鼎风公司遂起诉。审理中,双方经对账并盖章确认:鼎风公司截至2019年2月26日在家得利超市结算的家得利超市应付款总额(进货-退货-费用)为67,196.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采购合同》、发票、供应商应付货款确认书证明。
  本院认为,鼎风公司与家得利超市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鼎风公司依约交付了商品并开具发票,且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家得利超市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7,196.96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风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7,196.9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92元,减半收取计74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静

书记员:马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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