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必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30,175.67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30,456.02元(以各期应付金额为本金,自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日0.5%为标准);3.两被告将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XXX号XXX楼(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按照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1,716.32元;2.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以10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10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岐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承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等。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取保证金94,000元。原告向被告宏岐公司交付涉讼房屋后,宏岐公司一直实际使用,但从未按约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原告代缴水电煤税费后,定期向被告宏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被告宏岐公司未提异议,也未及时足额缴纳费用。2018年7月4日两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后未再支付过后续费用。2018年9月,原告至涉讼房屋催款发现被告宏岐公司未正常经营,但物品都还在,也无法联系上两被告。2018年12月31日后原告联系被告宏岐公司商谈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及交房等事宜,两被告联系不上,发现房屋空置了。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收函,但被退回。之后原告收回涉讼房屋。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对于该期间之前的租金和其他款项,因被告未和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支付款项不明,故原告未放弃该主张;被告亦未配合原告结算过水电煤和税费,故原告要求保留保证金待结算,以抵扣相应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宏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被告魏某某与其妻林某一直代被告宏岐公司支付款项,财产存在混同,被告魏某某应对被告宏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联营合同、企业信息、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魏某某。
2014年7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宏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联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涉讼房屋作为商业(餐饮)经营使用,建筑面积250平方米;2014年1月10日前交付房屋,承包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享有为期45天的免承包金装修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4日),装修期内,承包金免缴,但水、电、燃气等其他费用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及时支付;月承包金为47,000元,在税率无增长情况下该房屋承包金二年内不变;每两年递增8%,即第三、四年每月承包金为50,760元;即第五年每月承包金为54,820.80元,如税率上调则该承包金也作阶梯式相应上调提升;乙方按贰个月为一期支付承包金,先支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应于每期承包金到期前10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承包金;首期承包租赁日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乙方应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甲方首期承包租金金额为94,000元(已于2014年2月13日支付);第二期租赁日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甲方承包租金金额为94,000元(已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第三期租赁日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承包租金如上金额[手写:第三期(2014年6/25~2014年8/24)彭总答应优惠免租金。陈萍2014年7月30日];第4期租赁日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承包租金94,000元。乙方支付日期依次类推,不得延误;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承包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保证金,即94,000元;承包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及其他有关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该房屋整体承包给乙方使用后,甲方将所拥有该房屋的相关餐饮经营证照全部无偿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该相关证照年检由甲方派专人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该房屋二楼承包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负责该房屋的经营、管理等,乙方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可将该房屋部分转包给他人,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户签订承包联营合同、收取承包金、处理或有纠纷,如果乙方与承包户因承包事宜发生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与甲方无涉;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承包金、保证金、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之后,原告向被告宏岐公司交付房屋,原告收取保证金94,000元以及部分租金和水电煤等费用。上述费用多由被告魏某某和案外人林某帐户转入原告帐户。
2018年5月29日,案外人林某向原告支付80,000元。
2018年7月2日、同年7月4日,案外人林某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0元、30,000元。原告确认该两笔共计80,000元计入代被告宏岐公司支付的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租金;之后原告未收到过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宏岐公司订立的承包联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房屋供被告宏岐公司使用,宏岐公司每月支付固定的承包金,店铺经营管理均由宏岐公司负责,双方并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特性,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的租金,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依据合同主张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宏岐公司欠付的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的租金80,000元,计261,716.3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的租金应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5日起主张,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的租金应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主张;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租金应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6日起主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原告自行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为宏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多次用其个人帐户为宏岐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据此主张魏某某对宏岐公司本案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261,716.32元;
二、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鼎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以10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以109,64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5,225.74元,由被告上海宏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露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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