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房凤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广告公司)与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捷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捷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湖贸易公司支付道具制作和安装款258,700元;2.要求被告太湖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51,740元(按照标的总额的2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装饰工程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辉煌号邮轮制作道具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85万元,后被告又通过邮件方式增补了28,700元的制作项目,至此合同总金额为878,700元。双方约定按四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78,700元的发票,后被告于2016年10月又支付了10万元制作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7年5月支付了1万元,被告至今共支付6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太湖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鼎捷广告公司、太湖贸易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鼎捷广告公司为太湖贸易公司的辉煌号游轮制作并安装免税店道具;工程总造价为85万元;施工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15日;太湖贸易公司分四期支付工程款项,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制作费30%即255,000元,第二期为工厂制作中期道具进场前支付工程制作费30%即255,000元,第三期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制作费30%即255,000元,第四期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质保金10%即85,000元;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应支付拖欠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拖延支付工程款15日以上的,应支付拖欠工程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等。因太湖贸易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鼎捷广告公司增补制作项目,2016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公司报价28,700元,被告公司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回复邮件称“请安排生产,不单独做合同,请稍微给个折扣,最后与免税店的家具一起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公司汇款255,000元、255,000元、10万元、1万元,合计62万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票面总金额87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经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宝山区税务局证明,上述10张增值税发票已于2016年6月23日认证并申报抵扣。
因太湖贸易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款258,700元,鼎捷广告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委托合同》(附报价单)、邮件往来记录(附报价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鼎捷广告公司与太湖贸易公司之间《装饰工程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鼎捷广告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及完成安装的义务,但太湖贸易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太湖贸易公司已将鼎捷广告公司开具的票面总金额为878,700元的发票申报纳税抵扣,且太湖贸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结束后履行过部分工程款支付义务,其未对工程质量及项目完成情况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太湖贸易公司认可鼎捷广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已完工且达验收标准,故鼎捷广告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安装款25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装饰工程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鼎捷广告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太湖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被告太湖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道具制作及安装款258,700元;
二、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捷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5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65元,由被告太湖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彪
书记员:周 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