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鲍霓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资20,827.58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业绩提成10,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经济补偿及其他原因,被告申请仲裁。虽然对仲裁裁决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资20,827.58元计算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3000元,且社保缴金亦以3000元为准,相应经济补偿等费用应以3000元的基本工资进行计算。另外,虽然合同约定了提成,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提成金额。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资20,827.58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业绩提成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000元
2、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前厅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珍御轩嘉鼎店副总,在公司总经理和前厅总经理的领导下,全面负责酒店前厅及营销业务。被告的劳动报酬由下列内容组成:“包括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节约奖500元、其他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0元。被告每月营销订桌考核基数为18万元,完成及超额部分,现金/银行卡/支票等现款结算部分按1%计提奖励,储值卡及签单挂账部分按0.5%计提奖励,……,原告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工资。”2018年5月2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8年5月22日。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4月至5月期间正常出勤,且未支付被告2018年4月、5月工资,也未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3、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诉状中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审理中,原告又认可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且认为工资发放方式系银行转账,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发放明细。被告称工资系现金方式发放,收据都在原告财务处保存,被告核算每月平均工资超过12,000元,故主张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被告还提供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4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奖金26,347.87元,2018年4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工资11,865.10元。
4、关于提成的计算。2017年9月6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提成4895元,原告认可双方合同中确实约定了绩效提成的情况,确实也支付被告提成,但不认可诉请中被告提成的金额。为此,被告还提供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个人业绩表复印件、2018年3、4、5月营业额统计表复印件,旨在证明在此期间的业绩情况,并依此核算提成总计为9120.27元,被告称因还有部分业绩情况故在原告处保存,无法提供证据,故被告现主张2018年3月至5月业绩提成1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在此期间的业绩情况,也未能向本院说明不能举证的原因。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8年4月至5月工资、提成及数额;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正常出勤,且未支付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但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每月1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其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对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之责,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月工资为每月12,000元,双方对此期间的工资金额20,827.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双方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提成,原告也曾实际支付过被告提成,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提成计算方式不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业绩情况,也未能向本院说明不能举证的原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业绩提成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亦认可经济补偿为3个半月的工资,但认为应按照每月10,000元进行计算。如前所述理由,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以每月12,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4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0,827.58元;
二、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业绩提成10,000元;
三、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某经济补偿金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鼎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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