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磊,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正,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鼎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动商贸公司)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动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石海磊,被告家得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动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鼎动商贸公司拖欠的货款260,176.93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60,17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家得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鼎动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鼎动商贸公司向案外人提供上海农夫山泉46个品类商品,双方就供货、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鼎动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7月,案外人在其后台系统单方发布通告,要求鼎动商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商品直接供应至家得利公司处,并由家得利公司与鼎动商贸公司按原合同约定按实结算。鼎动商贸公司依据《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和上述通告,持续为家得利公司供货至2018年9月,但自2018年10月起,家得利公司未再按照原结算约定与鼎动商贸公司办理结算。经鼎动商贸公司多次催告,家得利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1月3日应付货款260,176.93元。故鼎动商贸公司提起诉讼。
家得利公司对拖欠鼎动商贸公司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对鼎动商贸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家得利公司对鼎动商贸公司主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鼎动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60,176.93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鼎动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176.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7.30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万冯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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