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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鹏,辽宁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邓平,经理。
  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娅、张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成费人民币13,70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Android软件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将自主知识产权游戏产品《山海经之赤影传说》、《新大主宰》和《渡劫》授权被告代理运营,因游戏产品运营每月产生的充值总额,双方均依照合同第三条第1、2项结算,被告依第3项向原告支付分成费。截至2017年4月,原告依原、被告对账后的数据为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3,705.24元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收到上述票据,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成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Android软件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研发并拥有的完全知识产权的Android产品《新大主宰》、《渡劫》等,并授权被告作为授权产品的代理,双方共享推广获得的收益。第三条合作方式及结算约定:原、被告按照当月用户实际充值总金额扣除渠道费5%后进行五五分成;原告收益=实际充值总金额*(1-8%)*0.50;结算数据以被告平台数据为准;被告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初按上月实际获得收入支付原告分成费用;被告应在10日内将上月应支付数据发送给原告;双方在确认数据后,原告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被告(如原告无法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代扣6%税金);被告在收到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得收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授权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若双方均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合作产品的授权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并以此类推。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上海黑桃互动《新大主宰》、《渡劫》等16年11月对账单”,载明2016年11月《新大主宰》原始收入1,154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530.84元。2016年11月《渡劫》原始收入18,591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8,551.86元。该张结算确认单显示包括《新大主宰》、《渡劫》在内的四款游戏2016年11月共实际支出72,488.32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2,488.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
  2017年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上海黑桃《新大主宰》、《渡劫》等16年12月对账单”,载明2016年12月《新大主宰》原始收入6,548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3,012.08元。2016年12月《渡劫》原始收入37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17.02元。该张结算确认单显示包括《新大主宰》、《渡劫》在内的四款游戏2016年12月共实际支出39,625.41元。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9,625.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
  2017年2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上海黑桃-《新大主宰》等2017年1月对账单”,载明2017年1月《新大主宰》原始收入228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104.88元。该张结算确认单显示包括《新大主宰》在内的三款游戏2017年1月共实际支出28,194.26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8,19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
  2017年4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上海黑桃-《新大主宰》等2017年2-3月对账单”,载明2017年2月《新大主宰》原始收入1,728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794.88元。2017年3月《新大主宰》原始收入1,508元,分成比例50%,渠道比例8%,实际支出693.68元。该张结算确认单显示包括《新大主宰》在内的三款游戏,2017年2-3月共实际支出36,376.92元。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376.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XXXXXXXX)。上述电子邮件均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沪东证经字第4991号、(2018)沪东证经字第4992号。
  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Android软件合作合同》、结算确认单、(2018)沪东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2018)沪东证经字第4992号公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认证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Android软件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成费用,理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由于《Android软件合作合同》约定的渠道费比例为5%,但实际扣除的比例为8%,原告按照扣除8%主张,此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代理原告授权的多款游戏,双方之间签订过多份合同,按月进行统一结算,故开票金额为该月多款游戏的总结算金额。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开票金额与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可以相互对应。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游戏产品分成费用13,70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成费13,705.24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公告费820元,合计962元(原告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机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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