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盛,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盛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2月3日至次月26日为中止诉讼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为买受方、案外人徐倩、朱德伟作为出售方,双方就本区新场镇牌楼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通过原告居间,签订了三方协议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房屋价款总计35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当日,买卖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佣金,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居间方只是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的预备合同,该合同不是房地产交易必备的网签合同,不能完成房地产交易登记过户手续;交易双方对交易的具体条件如交易税费的构成、装修及家具设施部分的清单及移交等问题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最终放弃了交易。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合理的居间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徐倩、朱德伟作为出售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总房价款353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万元。当日,甲乙双方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353万元;双方于67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合同;具体付款方式;交易过户时间为2020年2月5日之前;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固定装修的价格已包含在房价款内(但未载明交付的家具、电器明细);等等。后甲乙双方没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述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有效,现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了促成订立买卖合同的居间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预备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和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使得原告减少了后续网签、过户等服务成本支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减佣金0.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黍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即居间服务费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已预交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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