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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盾,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有为,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卉、唐盾、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经原告面试后签署《应聘人员登记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录用被告。2017年3月20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文员职务,负责对账和内勤工作。被告于3个月试用期期间的每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经原告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提前转正,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招退工登记备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依法发放被告每月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为缓解被告个人和家庭困难,多次调整其工资或发放补贴,给予被告充分照顾。2018年3月27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双方商定在一个月内由接替被告的人员掌握相关技能后被告再离职。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至4月9日请假,4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返岗交接,未果。4月9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上班,并解释暂缓发放工资的原因。但被告于4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未发放的工资。原告为了应对被告的擅自离职,不得不将工作分解给其他同事,并返聘被告岗位的前任职员兼职处理相关数据,为此原告支付员工加班费12,264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经营权利和秩序,导致原告支出加班费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的辞职不会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即使原告存在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应聘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文员一职,试用期每月工资为税前3,5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的工资为每月税前4,000元;
  2、《招退工登记备案》,证明原告依法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双方的劳动关系;
  3、工资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劳动关系备案,依法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为缓解被告个人和家庭困难,经原告总经理批准给予被告每月加薪500元及额外1,000元的房租补贴,2018年2月原告又为被告加薪500元;
  4、《辞职申请》,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离职申请,承诺已将部分内容教与新同事,剩余部分也将全力授予新人,被告明确陈述还有工作未交接;
  5、石卉报告被告离职微信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提出的离职的日期为3月27日,原告要求至少继续工作一个月,完成全部工作交接,待接替者掌握相关技能后离职;
  6、请假申请,证明被告要求4月2日至4月9日请假,并于4月2日发出请假申请,请假未获得原告总经理批准;
  7、石卉与范某某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明被告未向范某某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工作交接,离职具有恶意;
  8、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附件加班明细,证明被告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12,264元的经济损失;
  9、被告工资计算说明,证明原告平时无加班,前述加班费支出为经济损失;
  10、《郭某某离职加班费说明》及微信沟通记录,证明原告支出加班费为被告所致,原告为应付被告擅自离职,为分担工作不得不返聘卫颖完成工作;
  11、《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2、2018年8月22日卫颖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辞职信,证明被告任职财务岗位具有一定专业性,离职需要移交财务数据;被告突然离职方才导致原告紧急返聘卫颖,帮助梳理被告未移交的财务数据,进而导致原告向卫颖支付3,000元兼职劳务费;整个过程亦有其他同事参与;卫颖供职于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现非原告员工,其证词具有客观性;
  13、中国民生银行单位帐户对帐单,证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离职支出加班费12,264元,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
  14、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原告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律师费1万元;被告违反劳动法擅自离职,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亦由其赔偿。
  被告郭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副总经理石卉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向新人交接过工作,因新人离职才造成原告的工作障碍;原告未按时发放被告2018年3月工资;
  2、工作交接邮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工作交接的义务;
  3、请假审批记录,证明被告2018年4月的请假获得原告同意;从2017年10月27日起请假由“VIVI及金雅蓓”其中一人同意即可;
  4、被告工作内容,证明被告工作内容不具有专业性、不可替代性,不存在需要详细交接的工作;
  5、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现场(展会及仓库)的照片、电脑系统数据截屏(销售出库单列表),证明被告的工作性质,工作主要内容为记录商品的进出库的数量,该工作不具有专业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证据10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电子证据,因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银行回单加盖有银行的印章,且该份证据与证据13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加班明细和证据10中的加班费说明,系其单方面制作,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证人卫某某出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卫颖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劳动合同和辞职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文员工作。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书面辞职申请的内容为“由于我个人原因,需尽快离职,已将部分内容教与新同事,剩余部分也将竭尽全力授予新人,希望领导尽快安排,谢谢”。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2018年5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2018年5月31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的请求不予处理。
  另查明,案外人范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后,原告决定由范某某接替被告的职位、从事原被告负责的工作。
  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8名员工及卫颖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共计12,26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范某某于2018年4月3日提出辞职,于4月上旬离职。被告表示范某某4月8日提出辞职,4月中旬离职。
  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9,000元的理由,系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于3月27日辞职后,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原告无法正确核对被告完成的工作,需要员工在双休日加班进行核对,应此支出了加班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提出尽快离职的申请,并最后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之后不再出勤提供劳动。被告未能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提出辞职后一个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发放了部分员工的加班费,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员工加班系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辞职所致,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加班费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辞职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原告在被告提出辞职后,已经决定由其他员工接替被告的工作,而该名员工又于2018年4月10日前后离职,但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支付加班费与该员工的离职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麦某天然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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