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俊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乘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波,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用185,961.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分两笔计算,其中第一笔以92,980.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实际计至上述服务费用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92,980.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万分之五/天计算,实际计至上述服务费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信贷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推广服务,原告按约提供服务,产生服务费328,168元,被告未支付该费用。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就服务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按照8.5折进行结算,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92,980.93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第一期服务费用92,980.93元,尚余185,961.86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支付原告诉请的款项,但表示,被告因资金紧张,现暂时无履行能力,也无法确定支付的时间,故无法与原告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85,961.86元;
二、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其中第一笔以92,98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92,98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61元,由被告北京乐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