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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戴某某、郭亚平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被告:郭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红,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被告马发亮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补偿款22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大唐普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系云南普洱墨江联珠风电场建设单位,为使风力发电设备运输至风电场,大唐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建立道路施工合同关系,由被告负责开山修路,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风力发电设备运输。2014年期间,原告与各被告数次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补偿款22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行将风力发电设备运输至指定机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20万元运输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两被告与其签订的书面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更不存在双方书面管辖约定,故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郭亚平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原告起诉戴某某一名被告,其余三名被告系诉讼过程中追加。本案立案时,原告所提供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明确“合同签署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联星路XXX号”,又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达不成一致,可向协议签署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本院依法确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又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可见,追加被告不改变管辖法院,本院对本案有权继续进行审理,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200元,由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各负担100元(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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