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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戴某某、郭亚平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郭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王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红,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郭亚平、王文、马发亮为本案被告,于同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武及被告戴某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任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简志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马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支付原告运输补偿款220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为469,534.25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大唐普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系云南普洱墨江联珠风电场建设单位,为使风力发电设备运输至风电场,大唐公司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四被告建立道路施工合同关系,由四被告负责开山修路,原告在此基础上进行风力发电设备运输。2014年期间,原告与各被告数次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并约定四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补偿款22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道路保通工作并将风力发电设备运输至指定机位,但四被告至今未支付220万元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戴某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确实已经依约完成相关道路保通及运输工程,理应收取相关款项;四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其余三名被告侵吞合伙资产,以致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由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进行付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各方当初协议工程完工后支付220万元,工程于2015年左右完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完工之日起计算。
  被告郭亚平、被告王文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本案为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本案诉讼前被告戴某某曾委托原告本案诉讼代理人就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向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升公司)发送过《律师函》,而本案中该代理人又以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以原告与戴某某所签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以通过本案诉讼实现侵害两被告合法权益的目的。2、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220万元系道路保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所谓的道路保通工程进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与戴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3、两被告与原告间并无任何合同或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张款项。本案四名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合作起因为戴某某通过挂靠景升公司方式取得了大唐公司墨江联珠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后戴某某找到其他三名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合作。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各被告在2014年1月23日进一步协商确定待取得发电设备转运项目后最终以220万元价款将该项目转包给戴某某完成,该价款从景升公司发电设备运转项目的应收款中予以扣除。但直至道路工程最终完工,大唐公司也未将发电设备运转项目发包给景升公司,而是发包给原告实际完成。可见,各被告协议中的220万元为附条件的付款,款项性质对应的是发电设备转运工程,条件为景升公司取得发电设备运转项目并取得该项目的应收款,现该条件并未成就也不可能成就。4、各被告在2014年11月份的协议中明确该220万元为“各股东补戴某某”,与本案原告并无任何关联。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主张22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马发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戴某某、王文、郭亚平、马发亮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大唐公司墨江联珠风电场49.5MW工程道及风机平台项目(包括高速公路开口),项目地址位于云南省墨江县联珠镇境内,合伙期限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至前述项目工程结束、相关工程款项结清、合伙人内部清算完毕之日止,戴某某为合作组织负责人,代表其余三名合伙人挂靠景升公司与大唐公司投标和洽谈、开工前代表合伙组织与大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后负责工程款的催收等工作等。该合伙协议另对各方出资金额、方式及期限,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退伙等均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3年9月16日,大唐公司(业主方)与景升公司(施工承包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为大唐公司联珠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景升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承包方,工期90天,工程总价2449.9105万元,合同价格包括进场道路、场内道路工程施工、风机平台平整、全场环评水保治理及植被恢复、土建施工、施工承包管理、竣工资料整理、试验检验等费用,还包括相应的税费、设备进场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价格包括“高速公路开口手续办理及施工、运输过程的协调、工程结束后的恢复”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明确郭亚平为施工承包方在现场的项目经理,等等。戴某某作为景升公司代表在合同尾部落款处签字。
  2014年1月23日,戴某某、王文、郭亚平、马发亮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1·23协议”),该协议列明甲方为戴某某、王文、马发亮、郭亚平,乙方为戴某某,明确甲乙双方共同挂靠景升公司承包大唐公司墨江联珠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因施工已近尾声,双方就完工后大唐公司发电设备的转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各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次性出资220万元(此笔款项从前述工程应收款中扣除)把原准备运转的所有发电设备承包给乙方,并且包括道路竣工后的道路维护及其他设备的辅助工作;2、乙方承包后对转运和道路维护方面所发生所有责任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若乙方不能全部完成,则需赔偿王文、马发亮、郭亚平三人违约金130万元;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次性由甲方补助给乙方30万元,作为乙方的前后期运作费用,若有不足部分,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4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戴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4·26协议”),明确双方就甲方挂靠景升公司承包大唐公司墨江联珠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乙方承运大唐公司墨江联珠风电场设备运输工程事宜达成相关协议,现道路情况:1、由于此风场处于云南高原地区,山高路陡,乙方承运的此批风电设备尺寸、重量比较大,目前甲方所承包的道路施工未达到运输设备车辆对道路的要求;2、目前甲方所修建的道路没有进口,需要从昆墨高速、墨江至昆明方向的一侧(近大风垭口隧道处)高速公路右侧,需临时开个约30米长的路口,以便运输设备车辆进入风场道路,针对以上情况,甲方结合2014年1月23日戴某某、王文、马发亮、郭亚平所签订的《协议》为基础,明确:一、甲方付给乙方运输补偿款220万元,此费用包括昆墨高速公路开路口、收费站调头及与之相关的各项协调费用、运输设备进风场机位的辅助设备费用及运输过程中运输道路后期的维护费;二、乙方接受甲方的运输补偿款时,应充分考虑预见及不可预见的情况因素,以后高速公路开路口及交通协调、运输过程中的辅助牵引机道路的后期维护,均由乙方负责。在此运输期间,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运输风电设备无法至机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运输风电设备无法至机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11·6协议”),该协议列明甲方为戴某某、王文、马发亮、郭亚平,乙方为戴某某、于子鹏,各方明确:2013年7月甲方合作方使用景升公司名义,共同承揽大唐公司墨江风电场道路施工项目,截至2014年4月28日道路工程告一段落由戴某某个人承包。1、工程合同造价1550万元,业主方补偿260万元,合计工程总价1810万元。2、到2014年4月28日股东补戴某某,运输补偿220万元,未完工补偿382万元。3、现已结算工程款960万元,余款248万作为股东利润,(1550+260=1810-960-602=248)。4、因工程尚未完工,工程需要继续投资,现由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于子鹏与戴某某继续投资项目工程,于子鹏需要还清前期工程垫付费用170万元,所欠工程款130万元。5、经双方协商,在墨江风场大型设备吊装结束,业主付总工程款的85%后,由于子鹏一次性付248万元给予各股东利润。其中戴某某占40%股份,王文占32%股份,马发亮占20%股份,郭亚平占8%股份。6、在未分利润前,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账户,所到工程款需全部用于工地。7、利润分配后,所有费用由戴某某与于子鹏共同承担,账户也由乙方管理。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戴某某、王文、郭亚平、马发亮签字,乙方落款处由戴某某、高心杰(并注明高心杰代于子鹏)签字。
  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列明甲方为戴某某、王文、马发亮、郭亚平,乙方为戴某某、于子鹏,各方明确此协议为11·6协议之补充条件,与原协议相接,并补充如下:1、于子鹏所付170万元属戴某某私人借款,给马发亮60万元,云飞110万元。2、所有工程付款,任何人不得扣压、挪用,必须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否则一切后果由扣压、挪用人承担。3、工程的分红结算,必须待业主付款达85%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等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子鹏、高心杰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于子鹏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相关民事行为均代表原告,高心杰系原告员工,其相关民事行为均代表原告,原告对上述内容均认诺。
  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乙方)与大唐公司(甲方)签订《叶片倒运合同》一份,明确墨江联珠风电场项目工程由于受风机位平台及地形条件限制,叶片不能直接运至吊装平台堆放,需将叶片运到堆放平台后再运转至风机平台吊装,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将33套风机叶片从堆放平台转运至各风机平台,工作内容为叶片堆放平台卸车堆放、装车、车辆运输至机位平台,工作期内的叶片看管,工期至倒运工作结束,合同总价83.16万元等,双方在合同中另对费用明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完成了33套风机叶片的倒运工作,大唐公司对该费用进行结算并付款完毕。
  本案审理中,大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明确:1、2013年大唐公司经依法招标后,确定景升公司为大唐新能源云南墨江风电场一期工程道路施工项目中标人,由景升公司承揽风电场一期工程道路施工工作。2014年,在风电场一期工程道路施工期间,因风电场地形特殊,风机位不具备存放叶片的条件,大唐公司为加快风电场工程施工进度,尽快投产发电,必须将风机叶片运输到集中堆放场,待现场具备吊装条件时,再进行二次运输至风机位。鉴于景升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对转运道路情况比较熟悉,考虑将风机叶片等二次转运(倒运)工作发包给景升公司。但因运输过程中,风机叶片是由风机厂家承担运输工作,风机厂家的运输单位为原告,考虑运输的连续性,大唐公司将二次运输工作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1月,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叶片倒运合同》,由原告承运大唐公司33套风机叶片,大唐公司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该合同下的应付款项。除该份合同外,大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至此,景升公司最终未参与大唐公司发电设备(叶片、塔筒及其他大件辅材)的承运、转运工作。2、大唐新能源云南墨江风电场工程一期项目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3、联珠风电场发电设备的一次运输工作均由发电设备生产厂家予以完成,二次运输(转运)工作仅有33套风机叶片交由原告予以完成,其余设备均由第三方(含发电设备生产厂家)完成。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马发亮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关诉请,并明确本案其主张的220万元系涉案工程后期道路保通费用,而非被告郭亚平、王文所称的设备转运费用。此外,马发亮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其与戴某某、王文、郭亚平三人确实共同挂靠景升公司承接了大唐公司联珠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并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其本人未实际参与管理。针对1·23协议相关条款,其作如下说明:2013年9月16日戴某某代表景升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风电场道路施工工程,即昆墨高速公路墨江段新开的高速公路口至联珠风电场项目山顶各吊装平台的道路施工,目的是为了满足风力发电的叶片、塔筒等风力发电设备及装置能够运输到山顶的吊装平台。当施工接近尾声时,因四被告施工的道路作业面不具备前述条件,例如转弯半径、坡度不够等致使风力发电设备及装置不能够一次性运输到山顶的吊装平台,造成运输设备的单位增加了费用。在2014年1月23日,四人商议后一致同意补偿220万元让戴某某另行寻找专业队伍完成。2014年1月30日《协议》中的220万元不包括具体的设备运输工作,仅指施工道路的保通工作补偿费等,即预留给为大唐公司承运发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的补偿款项。四人自始至终未参与过该风电场的设备运输工作。原告作为大唐公司设备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运输风电设备过程中的道路保通工作更有经验,于是戴某某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前述道路保通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其与王文、郭亚平三人对此事是知情的。后,各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
  以上事实,有《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叶片倒运合同》、合同会签单、《情况说明》、《合伙协议书》、《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多份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诚信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20万元款项系涉案工程后期的道路保通费用。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与戴某某在“4·26协议”中已作了明确约定,本案庭审中戴某某亦已经明确其与另外三名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由其本人承包后续道路工程之后,其已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后续的道路保通工作均由原告完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该笔220万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支付220万元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亚平、王文提出原告实际并未从事后续道路保通工程、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戴某某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相关协议中的表述及本案已查明事实,在王文、郭亚平、马发亮将工程转包给戴某某之时,涉案道路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戴某某、马发亮均明确涉案工程后续的道路保通工作全部由原告完成,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其后期实际从事道路保通工作的相关证据,而大唐公司亦明确涉案墨江风电场工程一期项目已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综上,在被告郭亚平、王文否认原告完成保通工作但未提出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有理由相信系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涉案道路工程的后期保通工作,本院亦难以仅凭戴某某曾委托原告代理人处理其他事宜即推定双方恶意串通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郭亚平、王文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实际完成道路保通工作的前提下依约向戴某某主张相关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郭亚平、王文提出的相关主张,原告现依据“11·6协议”相关条款来主张郭亚平、王文承担付款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从“11·6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涉及工程款项结算、内部利润分配等内容,本院难以从中看出签约当时各方有由郭亚平、王文、马发亮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该笔220万元的意思表示,而该协议涉及的各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事项亦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此外,原告在本案起诉初期亦明确表示该笔220万元实际应当由郭亚平、王文、马发亮三人付给戴某某,再由戴某某向原告支付,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郭亚平、王文为被告并要求两人直接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马发亮的相关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另,对于被告郭亚平、王文提出的原告主张的220万元款项实际系涉案工程发电设备的二次转运费用,因各被告挂靠的景升公司并未承接到该业务,故各被告均无需支付该笔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本案实质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在“4·26协议”下就道路保通费用发生的争议,如前所述,本院亦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郭亚平、王文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本案相关协议的签约主体、签署时间、协议内容来看,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实际针对的是王文、郭亚平、马发亮与戴某某之间就220万元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产生的争议,而该争议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价款2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鹏翔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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