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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
  原告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物业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联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联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名义18E室房屋的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695.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名义21H室房屋的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2,75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的虹口区世纪大酒店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虹口区四平路XXX号名义18E室、名义21H室房屋产权人,名义18E室房屋建筑面积190.34平方米,名义21H室房屋建筑面积237.50平方米、房屋用途均为办公,物业管理费均为每平方米15元/月,名义18E室、名义21H室房屋的每月物业管理费分别为2,855.1元/月、3,562.5元/月,被告拖欠名义18E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9个月物业管理费合计25,695.9元、名义21H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12个月物业管理费42,750元。逾期交纳的,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总额的0.3%缴纳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被告支付物业费凭证一份。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名义18E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90.3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
  二、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名义21H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37.5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
  三、2012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座落位置虹口区溧阳路XXX号(四平路XXX号);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和附属面积的总和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办公: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管理费缴纳标准为3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10日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用总额的0.3%缴纳违约金。合同期限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三个月为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鸿联物业公司受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的上海虹口世纪大酒店实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房屋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名义18E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9个月物业管理费及名义21H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12个月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照准。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路XXX号名义18E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5,695.9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平路XXX号名义21H室房屋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42,7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上海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6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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