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煌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煌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2018年11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和刘如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1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用于“苏宁天御”工程项目B3楼的石材,合同总金额为9,371,6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自行制作了一张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采购计划单,并由其工作人员潘铁石将该张采购计划单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前将采购计划单上所列石材运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然而,被告直至2014年5月5月起才陆续交付石材,被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赔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被告上海益煌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被告承认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逾期交货系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了防止无限期地为原告垫付款项,被告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另一方面是因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变更了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变更为被告按照原告的发货指令逐批交货;二、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因被告逾期交货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远低于其诉请金额。原告因“苏宁天御”工程项目(共计14幢楼)整体逾期交付须赔偿发包方上海苏宁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4,000,000元,而被告仅负责提供其中一幢楼的石材,涉案采购计划单所涉及的石材数量也仅占据总量的四分之一,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低于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D-121104-051/B3)。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采购石材的数量、规格、品种及价格,合同总价为9,371,6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提供全部石材深化确认后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节点图图纸给被告,被告按原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细化加工图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双方应约定初步供货计划和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交货计划,被告按确认的交货计划对各批石材进行加工;B3楼石材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开始供货,总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内全部供货结束。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光复西路与丹巴路路口“苏宁天御”工地;运输方式为被告负责用汽运的方式把原告所用的石材运送到原告工地指定现场,卸车由原告承担,运输货物的风险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货到现场卸货后当天确认数量,并签收送货单。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度款按层结算核算,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供货顺序从上到下把顶部四层楼的全部货物送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在第10个工作日支付到货金额的85%货款给被告,被告再次按照原告要求的供货顺序从上到下把中间四层楼的全部货物送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在第15个工作日支付到货款金额的85%货款给被告,被告最后按照原告要求的供货顺序把最后底部五层楼的全部货物送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在地15个工作日支付到货金额的85%货款给被告;本工程单栋楼全部石材送货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做好结算工作,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货款给被告;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天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的顺序及日期交货,则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给原告,若被告延期交货超过七天,则从第八天起每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5%,若被告延期交货超过3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0.8%的违约金,倘若造成原告损失的,由被告承担相关责任。
2014年3月7日,原告制作了采购计划单,一式两份,列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用于平板/窗套、罗马柱、檐口、女儿墙、老虎窗在内的六类石材,并写明“工地送货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XXX号,联系人:朱敏XXXXXXXXXXX,完成日期:2014年3月23日完成送工地”。
2014年3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潘铁石将上述采购计划单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蔡三军。交付时,潘铁石在由被告保存的采购计划单上写明“请按总体施工顺序配套供货”,蔡三军在由原告保存的采购计划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收到该份采购计划单。原告交付上述计划单的同时,还将全部图纸交付给被告。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图纸的具体数量已无法统计确认,但双方均陈述图纸数量庞大,超过1000张;二、其中有一部分图纸须进一步细化,但须细化的图纸数量以及所对应的石材数量已无法统计确认。
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将加工完成的石材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就逾期供货、石材质量瑕疵和货款结算等问题保持函件沟通。
2014年11月24日,“苏宁天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还一致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开始供货,总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50天内全部供货结束”,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变更后的履约流程是:(一)原告将图纸交付给被告,针对无须进一步细化的图纸,被告按图加工石材,针对部分须进一步细化的图纸,被告细化后交由原告再行确认,待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再按图加工石材;(二)被告按照原告的发货指令逐批将加工完成的石材运送至原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原告的发货指令一般是由其工作人员潘铁石电话通知或在工程施工现场口头告知被告的工作人员。关于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指令的具体时间、详细内容及确切次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石材购销合同》、采购计划单、发货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采购计划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苏宁公司签订《天御国际广场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宁公司将“苏宁天御”工程项目共计14幢楼的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因原告与苏宁公司就费用结算标准和依据、工程是否延期完工以及延期完工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配合费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2171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确认“苏宁天御”工程项目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延期完工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和苏宁公司双方公平合理承担,以此酌定原告因延期完工须赔偿苏宁公司损失4,000,000元。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17年10月16日,本案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涉案《石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22741号。2018年1月1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剩余货款1,838,145.8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57,738.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0,40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每天支付合同金额0.8%”,本案中,原告自认该计付标准约定过高,故自愿调整为按合同金额的30%来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调低后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仍属于过高,理由如下:一、原告实际损失。因“苏宁天御”工程项目(共计14幢楼)整体逾期交付,原告须赔偿发包方苏宁公司4,000,000元,而被告仅负责提供其中一幢楼的石材,且涉案采购计划单所涉及的石材数量也仅为总量中的一部分,故因被告逾期交货而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应远低于原告的诉请金额2,811,480元;二、原告自身过错。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7)沪0110民初2274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了原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原告自认被告曾经要求将一部分加工完成的石材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但原告以场地容积有限为由,要求被告等待发货指令后再行发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三、原告举证不能。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履约过程中双方变更了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被告须按照原告的发货指令逐批交货。一方面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何时发出发货指令以及指令的具体内容,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逾期交货的具体天数,另一方面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苏宁天御”工程项目整体延期完工是否系被告逾期交货所致。因此,本院结合被告逾期交货的客观事实、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违约金本身具备惩罚属性等综合因素,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并酌判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3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益煌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7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2元,由原告上海鸿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2,742元,由被告上海益煌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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