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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万某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鸿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铭,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黄浩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
  原告上海鸿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与被告万某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奋、陈克铭,被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某公司支付1号、2号仓库内货架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22日租金700,800元(0.2元每平方米每天*4,380平方米*800天);2、被告支付租金延付期间的利息,以700,8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鸿天公司承继原上海凯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琳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仓储租赁合同,分别为1号、2号仓库及5号仓库,该两份合同使用的库房建筑结构相同,租金差异的原因系5号仓库为万某公司自带货架,而1号、2号仓库是租用鸿天公司的货架,故价格高0.2元/平方米/天。凯琳公司因债务纠纷,其1号、2号仓库被拍卖,于2015年8月1日被案外人拍某。因该拍卖系带租约拍卖,万某公司直至2017年12月22日搬离1号、2号仓库,一直使用货架未支付租金,故鸿天公司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公司辩称,万某公司系与凯琳公司存在仓库租赁合同关系,并无货架租赁关系,与鸿天公司亦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万某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及利息。鸿天公司不具有货架的所有权,其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鸿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万某公司(甲方)与凯琳公司(乙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在上海成立全资子公司提供第三方物流中心仓储和配送业务,甲乙双方同意,在上海子公司成立后,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权利及义务由其承继,甲方不再作为本合同主体;仓库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凯琳公司内的1、2号库;甲方租用乙方1、2号库,面积为4,380平方米,租仓费为1.3元/平方米/天,该费用为总价包干;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日,上海兴全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或发起人为万某公司。
  万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2015年12月20日及2016年12月28日上海建元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与兴全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约定建元公司将上海市宝山区杨南路XXX号内建元公司仓库1号、2号、5号库及部分办公室出租给兴全公司作为仓储、办公使用,其中1号、2号库4,380平方米,5号库2,550平方米,办公室125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建元公司开具的仓储费发票一组,证明兴全公司已向建元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仓储费用。鸿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合同租赁标的物是仓库,不包含货架,即便万某公司付清了仓库租赁费,也不代表付清货架的租赁费。
  审理中,鸿天公司提供:1、发票若干、记账凭证,证明1号、2号仓库货架系凯琳公司购买;2、2017年12月1日凯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凯琳公司委托鸿天公司协助办理凯琳公司与兴全公司三份仓储合同租金清账、货架租金、押金、合同终止恢复原状等合同清退完善问题的相关事宜;3、2017年7月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3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一页复印件,载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凯琳公司的债权由鸿天公司享有,其中包括1号、2号仓库货架的所有权及租金收益权。万某公司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1号、2号仓库的货架;2、真实性不认可,凯琳公司仅授权鸿天公司协助,并未委托其诉讼;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债权转让,且上述材料并未体现与本案有关的内容。
  审理中,本院向鸿天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及与上述执行、拍卖相关的民事法律文书、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以供本院查明事实。鸿天公司仅向本院提供2015年1月30日凯琳公司与鸿天公司签订的凯琳杨南路XXX号、67号交接单,载明,仓库内实物包括E栋仓库1、2号仓库货架的租金及货架的本金抵C、D号兴全公司的押金,等等。万某公司对该交接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交接单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根本不可能预见在几年后所有权发生变更。
  2017年12月29日,鸿天公司委托律师向兴全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兴全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起承租凯琳公司位于杨南路XXX号1号、2号库内的货架,2017年2月起,货架及租金权益已转归鸿天公司所有,要求兴全公司支付货架租金并返还货架。2018年3月19日,兴全公司向凯琳公司、建元公司发函,载明其于2013年11月20日就承租杨南路XXX号1号、2号仓库事宜与凯琳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仓库内货架系由凯琳公司提供;2015年9月30日,所涉仓库所有权由建元公司拍卖所得,仓库内货架是否包含在拍卖标的物内,兴全公司并不知晓,2017年12月,仓库租赁合同终止,兴全公司已搬离,该仓库内货架应由凯琳公司和建元公司协调处理。
  本院认为,鸿天公司仅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货架所有权,但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供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仅提供2015年1月30日凯琳公司与其签订的交接单,而该交接单无法证明鸿天公司对货架享有所有权。故鸿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如鸿天公司所述,其对货架享有所有权,其权利来源于凯琳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凯琳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约束。上述仓储租赁合同约定“万某公司在上海成立全资子公司后,该合同项下所有万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由其承继,万某公司不再作为本合同主体”。万某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在上海成立全资子公司即兴全公司,故万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兴全公司承继,万某公司已不再作为上述合同主体,从2017年12月29日鸿天公司委托律师向兴全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亦可看出,鸿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综上,鸿天公司向万某公司主张货架的租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3元,由原告上海鸿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袁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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