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鸿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豪。
委托代理人吴博,男。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
原告上海鸿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某(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采购相关设备,如采购金额大于人民币5万元,由原告提出书面采购计划,预付80%首款,被告根据合同货期,协调第三家厂家发货,原告在收货验收合格之后1周内付清20%尾款。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采购清单,总价557,191元,并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批采购首款445,752.8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货物。期间,原告多次实地联系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收到首款后应如约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履行,且其提供的地址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445,772.8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某(上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是原告方不接受货物,导致货物积压在被告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7年10月已完成第一批采购及签约。原告方因实验室装修未完工暂不收货。被告同意暂时免费存放在被告仓库至2017年底。但此后,由于原告方管理层变动,拒不提供送货地址,也不支付第二批采购合同首付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订购方)、被告作为甲方(代理方),双方就购买生物学实验室日常科研设备签订一份《设备采购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全权负责为乙方采购所需设备,保证质优、价廉、货期短、售后服务完善等,合同总价为2,248,691元,乙方可以按照合同采购清单一次采购或者分批采购;金额小于5万元的小型设备采购,乙方提出书面采购计划一周内,100%付款,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合同货期采购发货;金额大于5万元的设备采购,乙方提出书面采购计划一周内,80%付款,甲方根据合同货期,协调第三方厂家发货,甲方收货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20%尾款;交货地点按照乙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时间按照合同货期,甲方及第三方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甲方确认其邮箱地址为yanming1219@126.com、邮寄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秋月路XXX号8#801、微信号yanming0609,并确保可以顺利签收相关通知文件,……;乙方确认其送达地址为:邮箱地址ronaldozzl@126.com,邮寄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达尔文路XXX号2#412,微信号ronaldozzlzhu。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批采购清单,包括制冰机、洗衣烘干一体机、恒温水浴锅、电子分析天平等多项设备,总价557,191元,并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第一批采购首款445,752.8元。被告于2017年10月就上述采购清单中的设备与案外人分某签订《购销合同》。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金某某第一批采购已全部结束,所有物品暂存我方库房,不收取仓储费用;因厂家多次催款请贵公司将第一批采购清单余款111,438.2元在本周结清;因涉及进口设备的报关等问题,我方马上启动第二批采购。”期间,被告曾在2017年11月到上海浦东新区达尔文路XXX号登门拜访原告洽谈合同履行事宜,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指定送货地址接收被告采购的设备。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第一批采购清单,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公证的电子邮件、照片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备采购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一批采购清单并支付了80%货款后,被告依约履行了采购义务,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及登门拜访的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发货事宜。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采购义务,且主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同时,《设备采购代理合同》明确记载了被告的电子邮件地址、邮寄地址、微信号,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试图通过上述联系方式与被告进行联系。据此,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46.50元,由原告上海鸿准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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