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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存、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15,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委托原告切割碳钢产品,需支付费用225,800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6年初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4万元,余下费用185,800元,现再向原告支付35,800元,剩余15万元分三次在三个月内付清,按每月支付5万元执行,若被告未按协议执行,原告有权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35,800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加工的物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切割数量多于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将双方的总价款变更为205,000元,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7日另支付原告2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74,200元。付款协议中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即使应当付利息也不应当上浮50%。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应当将加工后的剩余物料返还被告,原告至今尚有38.332吨碳钢物料未返还被告,被告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38.332吨碳钢物料,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每吨3,634元进行赔偿。3,634元为原告提供给被告同等物料时的价格。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承认被告在反诉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每次加工后的成品及废料都在交货时一并返还被告。2016年10月19日付款协议中调整价格的目的是督促被告早日付款,被告未按照协议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价款,故协议未履行。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的2万元是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认对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双方对价款调整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中并无被告不按期付款则价款调整无效的内容,协议确定的价格205,000元应为双方结算价格,被告虽然未按协议付款,但原告已经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损失可以通过利息损失弥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是,协议中并无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支付的2万元应为价款而非利息损失。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4,200元。废弃物料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废弃物料已经归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切割之后剩余的物料大部分为边角料,不具有完整物料的价值,被告按照完整物料的价格主张赔偿缺乏依据,图纸中载明的物料厚度不同,无法确定统一的物料价格。2016年10月19日的付款协议中并无质量问题的描述,被告对降价原因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已经做出2万余元的价格减让,本院酌定原告应再赔偿被告物料损失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价款74,200元减去2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价款54,20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违约情形,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价款74,200元;
  二、被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被告上海鸣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艾某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物料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899.50元,减半收取计1,449.75元,由原告负担435.05元,由被告负担1,014.70元。反诉受理费1,54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393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雷

书记员: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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