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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施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鳘轩公司”)诉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贤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陆雯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鳘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4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7,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限);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的全部费用(包含法院财保费和保函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7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生产所需的板材,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月结。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板材399,139元,未按时付款,原告书面催款,后双方协商,原告继续供应板材,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前一并结清。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合计采购板材787,439元,但并没有按协商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太某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也不清楚本案事实,与原告实际交易的是案外人朱某某,而案外人朱某某与太某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所欠货款应由朱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保函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起,被告太某公司向原告鳘轩公司购买各类板材用于家具生产,由原告按其要求发货。201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被告太某公司为甲方,原告鳘轩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二、甲方所订产品规格,数量(以实际销售单为准),单价以乙方报价为准。三、供货方式:具体的产品规格及数量甲方可以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向供方订货。四、付款方式:月结,每月到月底28日对账开票(增值税发票17%),甲方需要在30日以前打款。”合同落款处由原被告公司盖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被告太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示朱某某为被告太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太某公司继续向原告要货,并安排员工张建兄、黄介富、卞文海三人对原告所送货物进行签收。
  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87,439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付清。11月20日,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收欠款。11月27日,原被告又签署退货确认单,被告将2018年8月1日以及2018年8月30日的两批货物退回原告,金额合计74,645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补货74,030元。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送货,被告也未支付拖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授权委托书、对账单、退货确认单、送货单、发票、催款通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财保责任险发票;本院于2019年4月8日通知案外人朱某某到庭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鳘轩公司与被告太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本案中,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盖章,朱某某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亦由被告太某公司盖章,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朱某某与被告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原告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故本院对于被告辩称应由朱某某承担欠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货款金额,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自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439元,后又于11月27日退货74,645元并补货74,030元,故剩余货款为787,439-74,645+74,030=786,824元。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函费用4,2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6,824元;
  二、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86,8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
  三、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函费用4,22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鳘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7元,财产保全费4,740元,合计10,677元,由被告上海太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波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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