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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与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楼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告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科天之星激光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鲲沪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7元,减半收取计3,453元,保全费2,389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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