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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高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日期:2019年4月4日。
  立案日期:2019年4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19年5月8日,5月24日,7月23日。
  原告上海高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仲案[2019]办字第47号裁决错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在2018年11月仅有4天打卡记录,且这四天均存在迟到60分钟以上情形,没有工作汇报和业绩,已构成旷工。2017年10月以前,原告与上海文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房实业)合作经营,期间业务员无提成;2017年10月起,原告自营,并告知被告能够做到2018年销售额不低于2017年,就给被告发放2017年5月至9月的提成。文房实业2017年销售额明显低于2018年。被告仲裁时提交的2018年8、9、10月份的销售明细是之前原告未认可的旧版本,2018年11月23日原告微信群里发布的杨某某2018年8、9、10月份的销售明细EXCEL才是最终版本。原告的原名为上海中纺联高能技术有限公司,提成费用沿用《中纺联高能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暂定版)》(2015年1月7日)来计算。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提成金额应为74,538.46元。此外,被告应自行负担11月的社保费用659.4元,并支付原告纸箱费用23,640元,罚款7,500元等。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300元;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提成差额181,718.6元。
  被告辩称,被告系销售人员,为不定时工作制,并不存在旷工行为。2017年5月至9月的提成经过原告确认,但原告自行设置相应条件,苛扣该部分提成,侵犯了被告利益,应当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提成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无不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7年10月25日《制度培训签到确认表》,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制度培训。被告表示,该表上有两个杨某某签名,后面一个是自己签的。
  2、《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证明该制度于2017年10月26日正式发布,2017年11月1日正式实施。被告认为该制度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被告于2018年7、8月份向公司汇报外出工作内容的微信截图和5、6、9、10、11月的指纹录入情况,证明被告11月有效工作时间为零天,构成旷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考勤仅仅是部分汇报情况,被告系销售岗位,并不是坐班制,这个考勤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工作。
  4、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证明原告11月份为被告缴纳了社保,所以被告应当返还社保中个人承担部分659.4元。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11月份,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
  5、上海文房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证明文房实业2018年销售额明显低于2017年,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9月的提成。被告认为,微信中的内容并不是双方合意,而是公司基于优势地位;对于原告方的命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能这样做的。
  6、2018年8月到10月提成的微信(财务讨论组)截图、《中纺联高能技术有限公司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暂定版)》、《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原告以前月份给被告支付的提成费用的记账凭证、审批单、转账凭证、被告2018年8月到10月的销售提成,证明按照上述提成管理办法,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的提成金额为74,538.46元。被告表示,自己并不在财务讨论组群,2018月1月起已开始采用了新的提成标准。
  7、文件发布的微信(高某科技工作群)截图、《客服部、业务部及财务部管理细则规定》、《未追回合同明细表》、73,966.02元的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发布的,涉及到罚款,但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是无效的。
  8、微信截图(面膜车间群)、与仪玳旗下公司签订合同、未追回的纸箱金额总计、纸箱库存统计。证明被告所维护客户未追回纸箱的金额总计23,640元。被告不认可微信的内容,认为收回箱子,不是被告工作范围,仅是销售后,顺便去拿回;拿不回来从提成中扣除,并没有形成制度。
  9、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47号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上海文房实业出具的证明函,销售业绩2017年为790,110元,2018年为421,503.38元,证明2018年销售业绩明显低于2017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业务减少是市场变化的规律。
  11、杨某某2018年7月提成明细,证明公司目前均按2015年的提成管理办法来计算的。被告对该计算标准不认可,要求以自己向法院提供的标准为准。
  12、纸箱库存明细、面膜折叠数量及金额、纸箱未追回数量,证明未追回纸箱应该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提成中扣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追回纸箱不是被告义务,不应从被告提成款中扣除。
  13、光盘及表格,证明原告财务部门将2018年8-10月的提成以EXCEL表格形式发至讨论群中。被告的提成金额为79,052.0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这份2018年11月23日计算的销售提成并没有按照新的实施办法来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不定时工作制。
  2、销售提成管理办法,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提成发生变化的事实,提成比例提高。该办法与原告提交证据6的提成办法,已经发生变化。该办法是2017年5月7日19:58在销售讨论群中,由主管销售的领导柏云峰发布。2017年12月20日董事长高宁再次发在销售讨论群。原告表示,这个讨论是存在的,并没有实际发布,之前的销售提成,均是按照以前的办法继续实施的。
  3、高某财务的微信记录,证明2018年6月份按照新的提成办法,计算提成比例的收益。同时按新的办法补发1-5月份收益的事实,故认为新办法已经实施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记录上明确说明1-5月份的提成没有变化,6月份的提成是单独来计算的。被告补充表示,按新的比例,一到五月份的提成变化是不大的,但不是没有变化。
  4、2018年6月、7月提成计算表格,证明2018年6、7月提成比例是按照新的提成办法计算,其中6月份按新方法算出来是64,153.43元。原告认可表格的真实性,但对计算方法不认可,认为公司高管内部的计算方式与这个计算方式不一致。
  5、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6月、7月的提成按照表格上确认的金额,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对这两笔款项发放的金额认可,并表示除此外,后来还支付了3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补充表示在仲裁时,关于这30,000元已经扣除。
  6、2018年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及2017年5月-9月提成汇总材料,证明被告2017年5月-9月提成金额为17,096.3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提成的发放是有前提的,即2018年文房公司销售量应高于2017年。
  7、被告2018年8月、9月、10月销售提成表,证明被告2018年8月、9月、10月销售提成金额为194,622.26元,其中3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该材料仅为讨论稿,最终稿于2018年11月23日发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起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11月30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12月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代通金3,300元,2017年5月至9月提成17,096.34元,2018年8月至10月提成162,156.26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3,300元、2017年5月至9月和2018年8月至10月提成差额人民币181,71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关于旷工。原告主张2017年11月起实行两级考勤制度,除指纹考勤外,若有外出还应及时在微信群里报备;被告自2018年9月起已经出现基本不来公司的情况,11月严重旷工,并以指纹考勤记录、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及制度培训签到确认表证明。本院注意到,原告在2018年9月、10月仍在正常发放被告工资,且在11月为被告代缴了社保费用,二者相互矛盾。原告自述自2018年11月2日停用了其配备给被告用于联系客户的电话卡,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对被告的工作作出明确指示和安排。此外,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2018年9月之前,公司考勤严格实行两级考勤制度。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2018年11月份旷工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
  二、关于提成。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在微信群里公布了提成方案并实际履行,以微信截图、销售提成表、银行明细等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关于提成的约定。本院注意到,从2018年5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宁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显示,高宁称17时24分向被告支付的12,322.5元备注为办公费(TC),TC可以理解为提成二字的拼音首字母;另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记录,2018年10月1日高宁向被告转账20,000元附言为“提成”。同时,被告所述2018年7月销售提成表中计算出的提成金额为16,033.98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网络转账16,033.98元,二者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了基础的证据并形成了证据链,故对于双方存在提成约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的2017年5月至9月的提成基于被告在此期间的工作业绩,原告以“2018年文房公司销售量应高于2017年”为支付被告上述提成的条件,明显不合理。原告应当按照微信中高宁发送给申请人2017年5月至9月的提成数额,支付被告17,096.34元。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2018年8月至10月销售提成表、辐照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6月至10月辐照对账单等材料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主张的2018年8月至10月销售提成计算方法,在同年7月销售提成中已经适用,并足额发放,在原告没有正式颁布新的提成计算方法时应当继续沿用。因此,原告主张以2018年11月23日形成的销售提成方法作为计算被告2018年8月至10月销售提成的依据,亦不合理。故认定2018年8月至10月提成为194,622.26元。扣除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的3万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至9月、2018年8月至10月提成差额181,718.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人民币3,300元、2017年5月至9月和2018年8月至10月提成差额人民币181,718.6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江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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