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长虹,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长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被告夏长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2018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697.86元(0.90元/月/平方米×78.16平方米×81个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长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为涉诉房屋所在的浦江东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长虹辩称,被告于2007年入住后发现卫生间的排粪管道漏水、漏粪,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都说无法解决,被告只得自行补漏管道,从2011年7月起也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对原告主张的欠费时间和金额虽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为其解决卫生间排粪管道漏水、漏粪的问题,否则仍不同意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浦江东旭小区物业临时托管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669弄浦江东旭小区由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小区业委会成立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带电梯)及小高层二层以上0.9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20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原告有权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问题。被告系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16平方米,系动迁安置房。被告于2007年入住后认为其卫生间管道有渗漏污水的问题,报修后物业始终没有尽到维修义务,故自2011年7月起不再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3月止累计欠费5,697.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现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697.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道渗水的维修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长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1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697.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夏长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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