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商056)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房屋;3、判令被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某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承租东旭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约定原告可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某。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商056,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转租给被告使某,房屋面积92.8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4,900元/月。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东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仍继续占某系争房屋,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某费也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租赁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商056),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总建筑面积:92.8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某,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4,900元,按季度交纳。租赁保证金为2,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使某。被告曾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元,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系争房屋地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搬离租赁房屋并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某费。因被告至今仍继续占某系争房屋,且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某费也未支付,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东旭公司曾起诉高航公司(2017)沪0115民初1901号一案,诉请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高航公司向东旭公司腾空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东靖路XXX-XXX号、莱阳路XXX号、XXX-XXX号构成的浦江东旭居住小区配套商铺(共计46套、总建筑面积为8567.64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高航公司支付租金暂计828万元,自2013年2月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每月18万元计算;3.判令高航公司支付滞纳金暂计1,018.89万元,分段自高航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到支付日止;4.判令高航公司支付房屋占某使某费,按每日每平方建筑面积5元,即8,567.64×5元为每日42,838.20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高航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5.判令高航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80万元。该案中查明,东旭公司系系争商铺权利人。2011年6月30日,东旭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高航公司作为租赁方(乙方),双方就系争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出租给乙方,合同还约定,本次租赁采用包租方式,即甲方将该房屋整体租赁给乙方,乙方在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具有独立的经营权,可按套转租给第三方使某,但不得将房屋整体转租或变更整体转租给第三方经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东旭公司将系争商铺交付给高航公司,高航公司分租给案外人使某。由于高航公司欠付租金,2016年11月11日,东旭公司向高航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函。本院审理后认为,东旭公司与高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由于高航公司长期未付租金,东旭公司据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租赁房屋由案外人占某,应由高航公司负责清退,东旭公司要求高航公司返还房屋及支付欠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1、东旭公司与高航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2、高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东靖路XXX-XXX号、莱阳路XXX号、XXX-XXX号构成的浦江东旭居住小区配套商铺(总计46套、建筑面积8567.64平方米)返还给东旭公司;3、高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旭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816.60万元,其中抵扣东旭公司应返还给高航公司的租赁保证金60万元,高航公司实际应支付756.60万元;4、高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东旭公司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某费(按每月18万元计算);……。判决后,东旭公司、高航公司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称(2017)沪011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由东旭公司申请执行,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待被告返还房屋、支付使某费后,自行与被告结算或直接抵扣未付款项,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商056)、(2017)沪0115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东旭公司承租,原告有权转租,但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告的剩余租赁期限。由于原告与东旭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由本院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生效判决认定于2016年11月11日解除,故原、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鉴于系争房屋已由被告实际使某至今,且原告与东旭公司之间的租金及房屋使某费已由另案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某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某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商056)无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房屋;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XXX-XXX号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某费,按每月4,900元为计算标准。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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