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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柏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柏原,被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移交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各类印章、财务账册和其他公司资料(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由自然人孙柏原和被告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两名股东在发起人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所有的证件和印章也由被告持有。2018年1月22日,原告召开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两名股东都到会。会议做出了股东会决议,确定由孙柏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两名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2018年6月25日,原告召开公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做出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两名股东也均到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本次会议再次确认由孙柏原负责全面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并要求被告自6月27日起将原告的管理权移交给孙柏原。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只交付了原告公司公章和公司银行账户网银制单K一枚,拒不交付公司营业执照及财务资料、公司对公账户U盾和其他资料。2018年8月25日,原告召开紧急股东会议,再次做出决议,要求被告返还证照资料,被告无故拒不出席股东会议,仍旧控制着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资料,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请的相关资料都不在被告处;2、原告诉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移交资料,对移交主体有异议,应通过股东会决议来确定移交主体;3、原告公司成立至今,股东会决议都是约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从未担任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职务,故相关资料并非在被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发起人协议1份;3、原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份;4、原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份;5、关于紧急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2份、寄送凭证及原告紧急股东会决议1份;6、代支付情况说明及费用报销单各1份;7、上海孵轩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章程1份;2、原告股东会决议1份;3、物品移交清单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未收到过通知,但原告提供的寄送凭证地址为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经营地址,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寄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公司成立时费用的负担说明及报销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于2017年7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为孙柏原,其股东为孙柏原(认缴出资额12,600,000元)、被告(认缴出资额7,400,000元)。
  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在2017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确定孙柏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任期三年。
  2018年1月22日,原告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确定孙柏原为原告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经营管理工作。
  2018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继续由孙柏原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被告负责要求现在的红富士公司和孵轩公司相应人员自6月27日起将原告的管理权移交给孙柏原,包括:财务章、法人章、银行账户的U盾,以及因展示交易中心而签的合同、物资等也移交孙柏原保管。庭审中,原告确认现公司公章、财务章及一枚银行账户U盾均在孙柏原处。
  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其在2018年8月25日参加紧急股东会议。2018年8月25日,原告公司紧急股东会决议确定被告应在10日内向孙柏原移交其控制的所有公司资料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账目明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备案资料、银行U盾等。被告未出席该紧急股东会议,也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证照资料现均存放于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给孙柏原的公司证照资料是否是由被告所控制。原告该诉请的依据主要是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及紧急股东会决议,但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所确定移交的印章、银行账户U盾,被告均已移交;紧急股东会虽作出被告应返还公司证照资料的决议内容,但该会议被告并未参加,决议内容系孙柏原作为原告公司大股东单方决定形成的,该决议并不能证明证照资料实际由被告控制的事实,现被告也否认原告诉请的证照资料实际由被告控制,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证照资料现就存放于原告公司经营场所内,孙柏原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总经理,本身即有权进入公司,掌管、持有包括证照资料在内的属于原告的财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相关证照资料给孙柏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高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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