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未名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安徽未名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但被告未在录用丁卯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丁卯系自行通过网络与被告联系后入职被告处工作,与原告居间介绍无关;2、丁卯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仅工作三个月就已离职,每月薪酬5,0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格式合同上载明的年薪50万元标准收取服务费,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安徽未名生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高某猎头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服务收费:甲方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五十万元以下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的20%;税前年薪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付费方式: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甲方支付所有的服务费;如果甲方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1%*迟延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月试用期保证,具体参见第6.2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的,甲方应于聘用前通知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聘用乙方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甲方除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甲方聘用的乙方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万元,甲方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候选人推荐报告,向被告推荐人选丁卯。2016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丁卯等人选的联系方式及面试安排。同日,被告回复上述邮件称:“收到,请001、003、005、006、008尽快加我微信……”。就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原告当庭通过登陆电子邮箱调取相关邮件的方式向法庭进行出示。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巢湖经济开发区税务局查询丁卯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经查,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为丁卯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以上事实,有高某猎头服务协议、电子邮件、候选人推荐报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某猎头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聘用原告推荐的人才的,应于聘用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若被告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原告可一次性全额主张服务费,且该人选的年薪视为50万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推荐了人选丁卯,被告在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录用了丁卯,但未将录用情况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12.5万元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丁卯系自行在网上投递简历并入职被告处的,但被告提供的丁卯简历、情况说明等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虽原告在诉讼时已自行下调了违约金数额,但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相对于被告应付服务费的金额、违约程度以及违约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言,原告主张2.5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2.5万元;
二、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高某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安徽未名实验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学杰
书记员:苏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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