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钭绍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被告:张轶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张玉峰、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56,250元、罚息4,000元、复利450元;3、判令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3,056,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591元、律师费4万元;5、判令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对被告朱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借款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发生逾期还款,则执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以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2017年8月24日,被告张轶珺、骏合担保公司、张玉峰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保】-01、XXXXXXXXXXX【保】-02、XXXXXXXXXXX【保】-03的三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张轶珺、骏合担保公司、张玉峰为前述XXXXXXXXXXX【借】-01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朱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7年8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某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被告朱某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宣告借款于2018年7月25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朱某并未履行。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未能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某提供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的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朱某未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某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发生逾期还款,则执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罚息以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年利率24%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因被告朱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7年8月24日,被告张玉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XXXXXXXXXXX【保】-01的《保证合同》;被告骏合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XXXXXXXXXXX【保】-02的《保证合同》;被告张轶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XXXXXXXXXXX【保】-03《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为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借】-01的《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朱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查询费、调查费、鉴定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300万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自2018年7月10日起开始逾期,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8年8月24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37,5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4,591元和律师费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朱某指定的账户,被告朱某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7月25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复利,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朱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担保费和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4,591元和律师费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被告朱某、张玉峰、骏合担保公司、张轶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93,750元,以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4,591元、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张玉峰、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轶珺对被告朱某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峰、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轶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邦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5元,减半收取计15,64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2.50元,由被告朱某、张玉峰、上海骏合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轶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