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被告腾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清清、被告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项某某立即屏蔽、删除微信订阅号“楼市与上海”(现更名为“沪申楼市”)中于2018年1月3日发表的《总价105万!嘉定新城地铁口不限购LOFT现房!极度稀缺卖完绝版》的文章;二、判令被告项某某在微信订阅号“楼市与上海”(现更名为“沪申楼市”)中连续十日发表对原告的道歉声明;三、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四、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五、判令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六、判令被告腾讯公司对被告项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经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208弄“骏丰玲珑坊”房地产项目。2018年1月3日,被告项某某在名为“楼市与上海”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总价105万!嘉定新城地铁口不限购LOFT现房!极度稀缺卖完绝版》的文章。该文章违规宣传商住两用房,并在微信上被大量点击和转发,造成政府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的关注。政府主管部门就该虚假信息是否为原告所发展开调查。嗣后,原告通过被告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平台向被告腾讯公司投诉,要求其立即屏蔽、删除链接。然被告腾讯公司却以投诉审核不通过为由拒绝原告的维权请求,致使原告商誉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项某某发布的虚假信息属于违法宣传,被告腾讯公司拒不屏蔽、删除侵权链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腾讯公司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时,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腾讯公司进行侵权投诉,也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在2018年1月11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腾讯公司投诉。而实际情况是以原告为投诉人的投诉时间是2018年1月21日,被告腾讯公司接受该投诉后于2018年1月29日删除了涉案文章,故被告腾讯公司没有扩大原告的损害,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原告通过大量中介进行分销商住两用房,被告项某某和中介合作分销并宣传,上述广告发布的确未经原告授权。被告项某某发布的广告中没有出现楼盘的名称和地址,同时广告中涉及的房源确为原告实际销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广告。房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看到了广告后来被告项某某处报名,充当买房人去楼盘现场调查,遂发现原告的楼盘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况,并且制止了原告的违法销售行为。故被告项某某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楼市与上海”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为被告项某某。2018年1月3日,被告项某某在“楼市与上海”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一篇名为《总价105万!嘉定新城地铁口不限购LOFT现房!极度稀缺卖完绝版》的文章,该文章中发布的内容为楼盘位置位于嘉定新城地铁11号线零距离地铁口,门口地铁站,楼下商店街,面积35-135平方米,层高4.5米LOFT,总价105万起,产权为商住、不限购、不限贷、不占购房资格、不占房贷资格,特点为极度稀缺、卖完绝版,装修标准为毛坯、现房、全新,同时发布了几张样板房照片,并提供二维码供报名预约看房、获取详细销售信息。
原告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康年路208弄的“骏丰玲珑坊”房地产项目由原告开发销售。原告在查看“楼市与上海”公众号时,认为《总价105万!嘉定新城地铁口不限购LOFT现房!极度稀缺卖完绝版》一文发布的房源信息直指原告开发的“骏丰玲珑坊”项目,该广告内容发布不实,其中提到的商住两用概念违反了上海市的有关行政法规,导致原告被房屋管理部门调查。原告遂以案外人上海恒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案外人肖某某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17日向被告腾讯公司投诉,被告腾讯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4日以投诉人并非楼盘广告的权利人,无法核实判断文章侵权等为由未接受前述投诉申请。2018年1月21日,原告以其公司名义向被告腾讯公司投诉。2018年1月29日,被告腾讯公司经评估认为涉案文章发布确系不实,其中“不限购”、“绝版”、“商住”、“LOFT”等为不实信息,且原告并未授权“楼市与上海”发布信息,故删除了该文章。截止2018年1月29日,该文章已有4241次阅读量。原告为取证,对上述文章涉及的内容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2017年5月9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金融办公室联合发布《上海市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意见》,其中第八条明确商业办公类房地产广告发布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广告法》和《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不得含有混淆房屋使用性质的内容。在该《工作意见》的指导下,2018年1月,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现原告涉嫌疑似“类住宅”违规宣传和销售,遂要求原告暂停销售、彻查真相、尽快整改。原告遂暂停涉案“骏丰玲珑坊”项目的销售,进行整改。2018年3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认为原告已完成整改,向上海市房屋管理局申请开通玲珑坊项目的销售。
再查,涉案的公众号“楼市与上海”已更名为“沪申楼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投诉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关于申请开通玲珑坊项目销售的请示》、网页截屏、被告腾讯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人霍某某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过错。本案被告项某某未经原告授权,在微信公众号“楼市与上海”上发布涉案文章,虽然在该文章中并未提及原告所开发的楼盘名称“骏丰玲珑坊”,但是其所发布的预约看房地点和销售信息均指向“骏丰玲珑坊”,且在文章中所发布的样板房照片也与“骏丰玲珑坊”的样板房房型和布置相同,使公众号读者能够当然的认为涉案文章即是对“骏丰玲珑坊”的介绍宣传。涉案文章用“不限购”、“绝版”、“商住”、“LOFT”等字眼对楼盘进行描述,明显有混淆商业和住宅使用性质的违规宣传情形。涉案微信公众号不同于一般的商业宣传,其应当以客观、真实、专业的形象出现,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会对关注的消费者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涉案文章对原告开发的“骏丰玲珑坊”项目所进行的违规宣传,致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原告暂停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整改。作为楼盘广告的经营者,被告项某某应明知相关政策和法规所规定的界限,但仍进行违规宣传,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虽被告项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提升原告的楼盘销量,但从客观上有损消费者对原告公司的信赖,降低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外,目前涉案文章已由被告腾讯公司删除,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亦已同意涉案的“骏丰玲珑坊”项目恢复销售。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接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和检查,对相关的房产信息平台和媒体所发布的广告具有注意义务,对违规发布的广告应当及时投诉和维权。同时,本案原告涉嫌违规销售玲珑坊项目,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直至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后才采取了相应措施,故原告对于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项某某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形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金额损失,结合被告项某某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损害结果、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项某某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00元。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根据有关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0元。
二、被告腾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互联网信息迅捷、便利的传播特征,要求其主动审查用户的侵权信息既不现实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及言论表达自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腾讯公司承担网络侵权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被告项某某涉嫌利用被告腾讯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对原告进行侵权;2、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做出了适格的通知行为;3、被告腾讯公司确已收到该通知;4、被告腾讯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原告产生了扩大的损失。对于被告项某某的侵权行为上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前两次投诉主体分别为案外人上海恒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肖某某,均非涉案文章的直接被侵权人,且投诉内容不详实,致使被告腾讯公司无法核实具体的侵权事实,故被告腾讯公司以两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适格,无法核实判断文章侵权为由,作出不予接受投诉的决定,于法有据。2018年1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腾讯公司公示的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后,被告腾讯公司在8日后即同年1月29日即作出回复并删除文章,该处理时间尚属合理。本案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腾讯公司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产生了扩大的损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系该扩大的损失部分。故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诉讼主张,显然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项某某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侵权,应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沪申楼市”连续十日发布声明,向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道歉(文章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誉损失10,000元;
三、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9.9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340.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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