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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午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徐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上诉人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分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玲珑坊业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骏丰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以下简称“玲珑坊小区”)的车库道闸并非公用设施,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应属于骏丰某某公司专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小区地下车库道闸属于公用设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车库道闸属于小区公用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除已出售的车位外,地下车库剩余139个车位的产权属于骏丰某某公司所有,且骏丰某某公司已委托案外人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地下车库进行管理及出租,签订《停车场项目合同》,在地下车库的出入口安装道闸,对出入地下车库的车辆进行管理,并支付安装费用。因此,车库道闸属于骏丰某某公司的专有财产,与小区业主无关。现道闸受到损坏,骏丰某某公司有权就道闸的损坏事宜提起诉讼。2、骏丰某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实施侵权行为。2018年9月30日进行物业移交时,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均实施侵权行为,有相关照片、视频及报警记录为证,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第一物业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骏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玲珑坊业委会辩称,不同意骏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骏丰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赔偿玲珑坊小区地下车位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7,505元(按139个车位,每个车位每小时5元,自2018年9月30日10时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24时);2、判令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赔偿玲珑坊小区车库道闸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骏丰某某公司是玲珑坊小区的开发商,其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该小区房屋的大产证。玲珑坊小区总用地面积21,926.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4,189.53平方米,机动车车位总数为504个,其中地上117个、地下387个。目前,骏丰某某公司将玲珑坊小区部分房屋及车位出售,其留有部分房屋及139个地下车位。骏丰某某公司聘请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对玲珑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处,惠众公司安装了道闸,对出入地下车库的车辆进行管理。地下车位停车费收费标准:不足30分钟内免费,临时停车5元/辆/小时,最高30元/辆/天等。
  2017年11月25日,玲珑坊小区成立玲珑坊业委会。玲珑坊业委会成立后,于2018年8月选聘了第一物业分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9月30日,在玲珑坊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事宜上,惠众公司、第一物业分公司等发生了矛盾。骏丰某某公司认为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破坏了地下车库入口的道闸,造成其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
  二、2018年10月,骏丰某某公司在未取得玲珑坊业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在地下车库出入口的道闸上,用链条捆住并用锁具锁住,以便由其控制道闸,进而控制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玲珑坊小区广大业主认为上述行为给车辆出行带来诸多不便,玲珑坊业委会经商讨后决定委托其委员沈毅敏将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锁剪断。同年11月4日,沈毅敏将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敲断。同年12月3日,骏丰某某公司以沈毅敏损坏其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毅敏赔偿锁具损失100元、道闸维修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道闸作为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骏丰某某公司无权就道闸损害事宜提起诉讼,沈毅敏根据玲珑坊业委会委托对锁具采取相关措施,不应认定有过错,故判决驳回了骏丰某某公司要求沈毅敏赔偿锁具损失的诉请。
  2019年1月2日,骏丰某某公司以徐昕、周铭(系玲珑坊业委会正、副主任)损坏其地下车库道闸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昕、周铭赔偿道闸维修费10,000元、地下车库地锁损失5,000元、地下产权车位被非法占用损失8,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骏丰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涉财物损失系徐昕、周铭的行为所为,判决驳回了骏丰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中,骏丰某某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以此证明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在2018年9月30日物业交接时破坏道闸,导致未缴费车辆停放在其车位上造成其损失。对此,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玲珑坊小区是由骏丰某某公司开发建造,但在骏丰某某公司出售部分房屋后,玲珑坊小区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应按法律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的地下车库道闸,应属于小区公用设施,依法应属业主共有,而非骏丰某某公司专有。即便道闸受到损坏,骏丰某某公司也无权就道闸的损坏赔偿事宜提起诉讼。骏丰某某公司以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损坏其财产为由而要求赔偿,应就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举证。骏丰某某公司认为2018年9月30日玲珑坊小区物业交接时,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破坏地下车库道闸,导致其地下车位租金损失。对此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均予以否认,骏丰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骏丰某某公司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骏丰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车库道闸由惠众公司安装,不属于骏丰某某公司所有。其次,虽玲珑坊小区由骏丰某某公司开发建造,但在骏丰某某公司出售部分房屋后,玲珑坊小区内的公用设施等属于业主共有。因地下车库道闸属于小区公用设施,故属业主共有,而非骏丰某某公司专有。因此,骏丰某某公司无权就道闸的损坏赔偿提起诉讼;骏丰某某公司要求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赔偿车库道闸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骏丰某某公司主张2018年9月30日玲珑坊小区物业交接时,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破坏地下车库道闸,导致其地下车位租金损失。而在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骏丰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骏丰某某公司所提出的其地下车位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骏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5.04元,由上诉人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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