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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关惠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许勇。
  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第11幢二楼H1室。
  负责人:刘培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徐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
  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物业分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玲珑坊业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丰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许勇,被告第一物业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辉,被告玲珑坊业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赔偿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地下车位租金损失527,505元(按139个车位,每个车位每小时5元,自2018年9月30日10时计算至同年10月30日24时);2、判令第一物业分公司、玲珑坊业委会赔偿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车库道闸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骏丰某某公司系嘉定区骏丰玲珑坊东苑小区(以下简称“玲珑坊小区”)开发商,现持有玲珑坊小区地下车库产权车位共139个。2018年9月30日,第一物业分公司和玲珑坊业委会强行进行物业移交工作,破坏玲珑坊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处的进车道闸,导致未缴纳地下车位使用费的车辆违规进入地下车库,并停靠在骏丰某某公司的车位上,严重侵犯了骏丰某某公司的财产权。至同年11月初,道闸才维修好,故要求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赔偿损失。
  被告第一物业分公司辩称,玲珑坊小区车库道闸控制权在骏丰某某公司手中,道闸损坏与其无关,且在相关案件判决中也已明确。第一物业分公司没有实施任何因过错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不存在赔偿。对于骏丰某某公司按照每小时计算车位租金损失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被告玲珑坊业委会辩称,业委会成立后车库道闸属于业主共有,故车库道闸与骏丰某某公司无关,且业委会没有破坏道闸行为。骏丰某某公司安装地锁导致车辆无法开出,但没有侵占车位事实,且骏丰某某公司计算租金损失方式有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骏丰某某公司是玲珑坊小区的开发商,其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该小区房屋的大产证。玲珑坊小区总用地面积21,926.8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4,189.53平方米,机动车车位总数为504个,其中地上117个、地下387个。目前,骏丰某某公司将玲珑坊小区部分房屋及车位出售,其留有部分房屋及139个地下车位。骏丰某某公司聘请上海惠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公司”)对玲珑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地下车库出入口处,惠众公司安装了道闸,对出入地下车库的车辆进行管理。地下车位停车费收费标准:不足30分钟内免费,临时停车5元/辆/小时,最高30元/辆/天等。
  2017年11月25日,玲珑坊小区成立玲珑坊业委会。玲珑坊业委会成立后,于2018年8月选聘了第一物业分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同年9月30日,在玲珑坊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事宜上,惠众公司、第一物业分公司等发生了矛盾。骏丰某某公司认为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破坏了地下车库入口的道闸,造成其损失,故诉至本院。
  二、2018年10月,骏丰某某公司在未取得玲珑坊业委会许可的情况下,在地下车库出入口的道闸上,用链条捆住并用锁具锁住,以便由其控制道闸,进而控制车辆进出地下车库。玲珑坊小区广大业主认为上述行为给车辆出行带来诸多不便,玲珑坊业委会经商讨后决定委托其委员沈毅敏将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锁剪断。同年11月4日,沈毅敏将捆住地下车库道闸的链条敲断。同年12月3日,骏丰某某公司以沈毅敏损坏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毅敏赔偿锁具损失100元、道闸维修费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道闸作为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骏丰某某公司无权就道闸损害事宜提起诉讼,沈毅敏根据玲珑坊业委会委托对锁具采取相关措施,不应认定有过错,故判决驳回了骏丰某某公司要求沈毅敏赔偿锁具损失的诉请。
  2019年1月2日,骏丰某某公司以徐昕、周铭(系玲珑坊业委会正、副主任)损坏其地下车库道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昕、周铭赔偿道闸维修费1万元、地下车库地锁损失5,000元、地下产权车位被非法占用损失8,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骏丰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涉财物损失系徐昕、周铭的行为所为,判决驳回了骏丰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审理中,骏丰某某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视频,以此证明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在2018年9月30日物业交接时破坏道闸,导致未缴费车辆停放在其车位上造成其损失。对此,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玲珑坊小区是由骏丰某某公司开发建造,但在骏丰某某公司出售部分房屋后,玲珑坊小区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应按法律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的地下车库道闸,应属于小区公用设施,依法应属业主共有,而非骏丰某某公司专有。即便道闸受到损坏,骏丰某某公司也无权就道闸的损坏赔偿事宜提起诉讼。骏丰某某公司以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损坏其财产为由而要求赔偿,应就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举证。骏丰某某公司认为2018年9月30日玲珑坊小区物业交接时,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破坏地下车库道闸,导致其地下车位租金损失。对此第一物业分公司及玲珑坊业委会均予以否认,骏丰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骏丰某某公司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骏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25.04元,减半收取4,562.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康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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