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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
  原告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2,2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起,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事宜展开合作。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被告下属门店及其下属分公司如期提供食品,且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货款,共计952,299元。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未付款清单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起,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事宜展开合作。原告向被告及其下属门店、分公司提供食品,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若干张,发票内容为“肉及肉制品,牛肉”。2018年10月30日,双方确认被告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为止未支付原告的货款明细如下:骄盛7月331,449.82元,骄盛8月137,302.84元,骄盛9月483,546.34元,总计952,299元,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被告应当支付对价。被告未支付对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确认未付款清单,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8年11月15日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52,299元;
  二、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骄盛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52,2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音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瑞敏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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